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62,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內使用;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其女友林宜靜及其他不特定之親友,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原持卡人甲○○所撥打之電話,乃依約提供通話之電信服務,並記入甲○○本人之電話費帳單上,其前後多次盜撥行動電話之通信費共達新台幣四千九百九十九元。

嗣經原持卡人甲○○發現電話帳單有異而向遠傳公司申請查詢,並報由電信警察隊調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撥接通聯紀錄,始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宜靜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電信費帳單二張及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撥接通聯紀錄八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拾得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

㈡被告以甲○○所遺失之前揭SIM卡插入其本人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內而連續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其親友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罪。

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構成要件,其就以前述方法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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