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7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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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叁貳伍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叁貳伍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非法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間,先後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二三巷七號及臺北縣板橋市八德公園、雙十路二段六十九巷七號三樓等地,約十餘天一次,以抽菸(摻入海洛因)或針筒注射等方式,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另基於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間,先後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二三巷七號及臺北縣板橋市八德公園等地,約十餘天一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而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先後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甲○○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號裁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分別為警查獲時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時經送臺灣臺北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均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煙檢字第八九三九六五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七號卷第十六頁)、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四〉(見本院卷)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送驗流水號碼:038805(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九十頁)附卷可稽。

且扣案顆粒狀物三包,經初步鑑定及檢察官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驗,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六.三二五四公克、○.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六日(90)綱得字第○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七號卷第三十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十七頁)各一紙附卷足憑,另扣案白色粉狀物一包,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七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號(見本院卷)足稽,此外復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八十八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述及被告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四日間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均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均難以析離內含之海洛因)暨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六點三二五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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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扣  案  物   │
│    │   (查獲機關)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安非他命二包(驗│
│    │九時四十五分許      │一二三巷七號            │餘淨重六‧三二五│
│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                        │四公克)、摻有海│
│    │  局)              │                        │洛因之煙菸一支、│
│    │                    │                        │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    │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安非他命一包(驗│
│    │時許                │九九巷七號三樓          │餘淨重○‧四公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海洛因一包(│
│    │  義分局)          │                        │驗餘淨重○.七七│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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