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7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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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九

、 五九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小塊、海洛因玖包(共淨重參拾伍點陸貳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分裝杓壹支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台、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參拾伍點陸貳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分裝杓壹支、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台、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該案與前撤銷假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免刑判決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四巷十六弄七號二樓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

另自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海洛因磚一小塊、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二十七.四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分裝杓壹支、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二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台、黑色袋子一個,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重陽橋機車引道查獲,並搜扣海洛因五包(淨重八.二二公克)。

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麻一包(淨重0.二公克)海洛因磚一小塊、海洛因九包(共淨重三十五.六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分裝杓壹支、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二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黑色袋子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九十年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公訴人原本即已併就被告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是併辦部分既在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或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大麻小包(淨重0.二公克)、海洛因磚一小塊、海洛因九包(共淨重三十五.六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分裝杓壹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二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黑色袋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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