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 二、案經丑○○、寅○○、子○○、戴梨芳、辰○○、午○○、丁○、癸
- 理由
- 壹、有罪判決部分: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
- 三、被告丙○○偽造之前開互助會標單(含標單內偽造之各該署名),既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丙○○為夫妻(註:兩人於八十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嫌與被告丙○○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 四、本院經查:
- (一)被告辛○○與丙○○原為夫妻,至A、B互助會倒會後之八十九年
- (二)其次,被告辛○○雖坦承於配偶丙○○腳不舒服、行動不便時,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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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緩刑期滿。
丙○○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一0一之四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丑○○、寅○○、子○○、卯○○(即戴梨芳)、辰○○、午○○、丁○、癸○○、庚○○(即陶英)、己○○及乙○○等人參加,連同會首共計分別為六十七會及六十三會,採外標制,會期分別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簡稱A互助會及B互助會),會款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分別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及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開標。
該二合會初尚正常運作,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丙○○為墊付倒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及生活上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多數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址開標時,未得A互助會會員編號二十號己○○、編號四十六號李群娥、編號五十五號癸○○、編號五十八號甲○○、編號六十一號庚○○,及B互助會會員編號四十九號譚李惠卿、編號六十及六十一號梁素慧之同意,由丙○○在下列不同之開標日(起訴書略繕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後多次於空白紙上偽填:(一)關於A互助會部分─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癸○○名義、標息三千六百元,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偽造甲○○名義、標息三千六百元,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偽造陶英名義、標息三千八百元,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李群娥名義、標息四千一百元,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己○○、標息五千三百元;
及(二)關於B互助會部分─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譚李惠卿名義、標息五千七百元,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造梁素慧名義、標息五千元,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偽造梁素慧名義、標息五千元之標單。
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投標行使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表示各該會期分別由前開未到場之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該等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予撕毀並丟棄,丙○○並以其冒標之金額,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包括丑○○等人在內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一萬元(因本案互助會均為外標制,起訴書誤繕為交付扣除標息後會款),共計詐得約一百七十三萬元。
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日,丙○○未出面主持開標,而倒會,經活會會員彼此聯繫核對使發現八十四年期起會之互助會僅存八個會期,竟尚有丑○○等十三人為活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寅○○、子○○、戴梨芳、辰○○、午○○、丁○、癸○○、庚○○、己○○、乙○○等十一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甲○○、壬○○、巳○○、戊○○、己○○、庚○○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及經證人陶秀菊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復有A、B二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以下簡稱他字卷)及告訴人己○○所整理提出之得標資料二份(附於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被告丙○○於本院所提出之冒標時間及被冒標會員之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足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
本案之互助會,被告丙○○與各該會員間彼此約定於空白紙張上填載會員姓名及標息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於空白紙張上偽造互助會會員己○○、李群娥、癸○○、甲○○、庚○○(以上為A互助會)及譚李惠卿、梁素慧之姓名及標息(以上為B互助會),並進而標取各該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該偽造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被告丙○○偽造前開互助會會員之標單而冒名得標,及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丙○○所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詐取金額、被告丙○○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載明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以,被告丙○○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視,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且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丑○○等人於本院陳明,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丙○○(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丙○○偽造之前開互助會標單(含標單內偽造之各該署名),既已於開標後撕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
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丙○○為夫妻(註:兩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離婚),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推由丙○○為前開冒標行為,致使丑○○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丙○○、辛○○。
因認被告辛○○亦涉犯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嫌與被告丙○○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辛○○於開標時亦在場,且有收取會款,故顯有參與互助會事務,而認被告辛○○亦涉犯前開罪嫌。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向二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堅稱:互助會均由丙○○處理,伊不知道丙○○冒標之事,只有在伊先生丙○○腳不舒服行動不便時,方由丙○○開車載伊去會員家樓下,由伊依丙○○之指示收取多少金額而去向會員收取會款,但伊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辛○○與丙○○原為夫妻,至A、B互助會倒會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離婚,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其等所是認。
本件A、B兩互助會之會首係被告丙○○,並非被告辛○○,為告訴人所指明,並有二會之互助會會單二紙可憑。
告訴人丑○○等人雖指稱被告辛○○於開標時亦會在場云云,然查,A、B二互助會開標之地點係在會首即被告丙○○家中,有二互助會會單可稽,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被告辛○○於開標時亦在家中亦不足為奇,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陳明都是其本人主持開標,被告辛○○並不會主持開標(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大部分均會去參加開標,其所到場參與開標時都是被告丙○○一人所主持開標之情形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依上調查可知,二互助會會首均係丙○○,兩會歷次主持開標者亦均為同案被告丙○○,則是否僅得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辛○○於開標時在自己家中,即遽以推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恐有疑問。
(二)其次,被告辛○○雖坦承於配偶丙○○腳不舒服、行動不便時,有代為去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情。
而同案被告丙○○亦迭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證:被告辛○○僅於伊腳行動不便,由伊載被告辛○○至會員家,囑辛○○應向某會員收取多少金額之會款後,由辛○○下車前去收款,辛○○並不知伊冒標情事等語。
參以本件A、B二互助會均係外標制,二互助會按月運作之模式均係於開標前一日即已收取會款完畢,然後在開標日當下午開標時(兩互助會分別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及二時四十分許開標),欲投標之會員前來開標地點投標競標,不擬投標之會員則於開標日當天下午三時許,主動打電話詢問會首丙○○該次係何人得標,此業據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丑○○於本院陳明,告訴人丑○○並補充陳稱在互助會「開標之前三天」提前收一萬元的活會會款,死會會款則是一萬元加付利息等語於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是依據A、B互助會前開運作之情形,兩互助會會款係於開標之前即已提前收取完畢,之後始於開標日進行投標競標,則被告辛○○偶於丙○○行動不便時、「於開標之前」,由丙○○陪同前去向會員收取會款,是否即得推認被告辛○○知悉同案被告丙○○有冒標之情事,顯有疑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如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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