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10,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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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伍拾壹點伍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伍拾壹點伍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甲○○○於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前九十二小時四十分內某時、二十二小時又四十分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十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淨重五一點五一三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個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為何尿液檢驗會有陽性反應,扣案物均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者,其精確度達百分之百,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資參照)。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確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

被告於前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述採尿時間之前二十六時內,確亦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

(四)惟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當日上午五時許,在警局接受訊問採尿前此段時間(即三小時又二十分),不致有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行為,故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九十二小時又四十分內某時,及查獲前之二十二小時又四十分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淨重五一點五一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時遭警查獲之另案被告許良明已供稱吸食器二組為其所有,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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