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41,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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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邀集王玉珠、徐錦永、葉月珍、吳玉燕等人,預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四巷二十六號為營業處所,籌設良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捷公司),預定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由甲○○負擔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王玉珠、葉月珍、吳玉燕各出資三十萬元、徐錦永出資六十萬元,均為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惟甲○○明知良捷公司各股東之股款尚未繳交,竟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人以「林淑琴」帳戶轉帳方式,提供三百萬元資金,轉存入良捷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由甲○○檢具該存款證明作為資本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劉玉芝會計師,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而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五五四七二號函核准設立。

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發現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時期之帳戶內資金往來異常,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財融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附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良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公布,就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其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月十四日起生效。

本件就被告前開犯行,依裁判時之法律與其行為時之法律相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該名提供資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雖非良捷公司之負責人,然與被告甲○○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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