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6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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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因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藏匿人犯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四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同年八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邀集廖永抄、廖斤敏、呂月貴、廖千慧等人,預以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六巷五十九號一樓為營業場所,籌設「頌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頌清公司),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表明由丙○○出資一百萬元,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廖永抄、廖斤敏、呂月貴、廖千慧各出資一百萬元。

惟丙○○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資本之充實。

詎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頌清公司設立登記時,與羅文正(已歿)、乙○○、甲○○(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羅文正(世華工商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乙○○(羅文正之妻)代丙○○辦理頌清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五百萬元存入頌清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號)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作成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等申請文件,表明向股東收足股款,而委請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查核後,即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核准登記,惟前開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經悉數提領。

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頌清公司在內有多家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往來異常,且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頌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頌清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為頌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委由羅文正、乙○○辦理頌清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甲○○提供五百萬元存入頌清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而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行為後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與羅文正、乙○○、甲○○(均為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羅文正、乙○○、甲○○並非頌清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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