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8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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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七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六號一樓「祥賀寢具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年籍不詳之王敏芝(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之成年女子,均明知祥賀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增資應收之股款,竟共同基於挪借現金佯為公司增資之股款,藉以完成公司增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王敏芝之指示前去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設「祥賀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六八八─0二─五三二0五─九號帳戶後,同日甲○○即自林淑琴(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之人處調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資金,匯入上開存款帳戶,同時約定利息為一萬五千元,之後即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於同年九月一日製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予簽證,此股款證明完成後,乃於同年九月二日王敏芝方面即將帳戶內一百萬元之存款提領一空。

甲○○則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一百萬元,向有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資本額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八中字第六七九七一八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七八二一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附送之中國農民銀行查核案關公司籌備處存提款明細表影本、祥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與王敏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所經營之祥賀公司現仍正常營業,與一般虛設公司並不相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所犯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宣告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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