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8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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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七號四樓菁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申請菁麟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林淑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淑琴提供資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存入菁麟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作成不實之菁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劉玉芝會計師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存款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菁麟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八八經中辦字第0八八六八五九四四號函准設立登記。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菁麟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菁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菁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菁麟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被告與林淑琴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名女子並非菁麟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有關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其刑責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爰審酌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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