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221,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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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許淵秋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於板橋港尾郵局(第十九支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款金額玖拾萬元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提款金額七千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王樹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王樹雲前同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之同事,王樹雲退休後即借住於板橋市○○街三十三巷二號板橋市清潔隊保養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王樹雲不慎摔斷腿住院,因在台無親屬照料,遂由戊○○予以照顧並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八十九年六月間,王樹雲因病住進羅東聖母醫院,亦由戊○○代為處理就醫事宜,王樹雲為答謝戊○○之多方照顧及為支付其他看護雜支費用,將其所有板橋市○○路郵局帳號0三一七五四─四號存款簿及印鑑章交付戊○○保管,並表示願將二十萬元贈與戊○○,授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往板橋市○○路郵局(第九支局)領取後,以供支用。

詎戊○○持有王樹雲之印鑑章及存款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年邁之王樹雲昏迷病危之際,未經王樹雲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上開王樹雲所有之印鑑章及存款簿至板橋市港尾郵局(第十九支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板橋郵局),填具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盜蓋王樹雲之印鑑章於「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樹雲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佯為已由王樹雲授權同意而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申請提領上開款項,使承辦職員不疑有他,誤戊○○係得王樹雲授權提領,而將屬王樹雲所有之九十萬元交付戊○○。

嗣王樹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因王樹雲在台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戊○○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零四分許,擅自持上開王樹雲之印鑑章及存款簿至板橋市港尾郵局(第十九支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板橋郵局),填具新台幣七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盜蓋王樹雲之印鑑章於「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樹雲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佯為已由王樹雲授權同意,並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申請提領上開款項,使承辦職員不疑有他,誤戊○○係得王樹雲授權提領,而將屬王樹雲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遺產管理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之七千元交付戊○○。

嗣經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召開王樹雲治喪會議發現上情,向戊○○催討上開款項,戊○○拒不返還,報警處理。

二、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蓋用被害人王樹雲之印章,連續提領上開九十萬元及七千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伊拿存摺給王樹雲,王樹雲叫伊將存摺內的錢領出來,尾數七千多元要給生前居處打掃工人,九十萬元說先放在我這裡交由我保管,他說如不幸去世,錢要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甚詳,復有如事實欄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及存摺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有王樹雲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其尚在銘王樹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因呼吸衰竭死亡)足憑。

經對照王樹雲死亡時間,被告前往上開郵局領取九十萬元係在王樹雲死亡前一天,其領取七千元則在王樹雲死亡後。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王樹雲生前有交代我先領貳拾萬元要給我,如身體不行時再提領玖拾萬元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第二筆九十萬元他也是要給我用:::」(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九十萬元說先放在我這裡交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王樹雲要贈與伊,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代為保管,所述情節已前後不一致,已難憑信。

(三)如王樹雲確有表示交代被告代為保管九十萬元,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授權被告領取二十萬元時,即可同時授權為之,衡情焉有必要使被告由宜蘭羅東二次返回板橋領取該存款之理?況王樹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後,病情改善,氣管內管拔出,意識清楚,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要求轉回員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天羅聖南字第一二三號函可參,被告辯稱王樹雲知道病重,說九十萬元先放我這裡保管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均無人知道王樹雲交代其所剩財產給伊之事等語,於偵查中亦未見供述有人足以為證,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證人丙○○、甲○○、乙○○均知王樹雲確有說要將錢贈與伊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及板橋市清潔隊職員甲○○證稱:不知道(此事),也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在九二一(地震)前他有說過大概要將錢給戊○○,九二一後說確要將錢給戊○○,要蔡將錢一部分捐給慈濟等語,證人丙○○則證稱:他將錢交給戊○○,包括身後的事也要蔡處理,處理完後如有剩也要給蔡等語(見本院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供稱王樹雲欲將九十萬元贈與伊云云,顯有不同,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係王樹雲為避免其死亡後遺產歸入國庫,故說不如贈與伊,並叫其領出云云,然查王樹雲與其大陸地區親屬,有書信往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王樹雲之親屬周勇之來函可參,足見王樹雲知悉其在大陸地區尚有親屬,尚無疑義。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血緣關係恆為中國人所注重,此在繼承法上尤為明顯;

本件王樹雲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答謝被告之照顧而給予二十萬元(理由詳後述),並兼為其他雜支,固為人情之常,然其既已贈與二十萬元,應以足認王樹雲當時回報之心意,係以二十萬為已足,如其要全部贈與被告,客觀上無須短期內分次贈與;

且王樹雲隻身在台,舉目無親,被告並未供給其生活費用,焉能不預留些許款項,以供他日復原後生活之需?再者,王樹雲已老邁多病,豈有將其全部存款贈與被告,而未留任何餘款以供殯葬之用,或將部分存款遺留予大陸地區親屬繼承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

再徵之被告就九十萬元授權提領款項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且王樹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時,已陷入昏迷,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五七六五號函可佐,而被告於王樹雲陷於昏迷之翌日即六月十六日將九十萬元領出,復於王樹雲死亡後之同年六月十九日領出七千元,如王樹雲確有將存款即九十萬七千餘元之部分贈與被告,則被告一次領出則可,焉有必要分次提領?且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已得王樹雲授權云云,然考被告在王樹雲授權其領出二十萬元時,其即立刻領出,毫不遲延;

如其確有經王樹雲授權領出其餘款項九十萬七千餘元,則其何以遲至王樹雲病危時,始領出九十萬?且俟王樹雲死亡後再領出七千元?凡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

況王樹雲大陸既有親屬,其遺產自歸合法繼承人繼承,是被告辯稱係王樹雲為避免其死亡後遺產歸入國庫,故說不如贈與伊,並叫其領出云云,為卸責之詞,顯非實在。

(六)被告自稱係王樹雲之乾兒子,故王樹雲將錢贈與伊云云,然查:被告於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治喪委員會時,只願拿出七萬元合併辦理王樹雲殯葬之事等情,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如其確係與王樹雲感情深厚,情同父子,且王樹雲亦託以身後之事而為贈與,則其為何未予厚葬?亦為何未配合治喪委員會辦理王樹雲之殯葬事宜?益證其未得王樹雲之同意,而詐領上開王樹雲之存款,灼然無疑。

(七)被告辯稱其領出之七千元部分,係王樹雲要給打掃其生前居處之工人的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但我還沒請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證人甲○○證稱:伊有去清理,(戊○○)有說要拿錢給我們意思意思,我們說不用,被告有買飲料給我們等語,如係要清理王樹雲之生前居處費用,則其何以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領取後,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未請工人清理?此顯證其所辯並非實在。

況被告最後一次提領七千元後,王樹雲帳戶內僅餘二百餘元,此有提款明細附卷可稽,若王樹雲確有授權被告提款請工人打掃居所,則其為何不連同九十萬元一起領出?又王樹雲與大陸親屬通信,係由證人丙○○代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見王樹雲識字不多,且王樹雲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陸陸續續住院,八十九年六月間復住進宜蘭羅東聖母醫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對於其存款數目(其中有每月委發款項及提領現金款項),焉能了然於胸?客觀上王樹雲亦應不致正確指定七千元供打掃費用而湊巧使上開帳戶最後僅剩不到三百元存款之理。

再者,上開王樹雲居所係屬借用,業由證人甲○○等人清理完畢,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七千元係王樹雲指定給打掃工人之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於板橋港尾郵局(第十九支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款金額玖拾萬元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提款金額七千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王樹雲」印文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王樹雲之授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持上開王樹雲所有存款簿及印鑑章,前往板橋市○○路郵局(第九支局),填具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盜蓋王樹雲之印鑑章於「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樹雲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申請提領上開款項,使承辦職員不疑有他,誤戊○○係得王樹雲授權提領,而將屬王樹雲所有之二十萬元交付戊○○。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王樹雲要贈與伊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即照顧王樹雲,並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安排就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住院保證書、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丙○○、甲○○、乙○○證述屬實,堪信此部分金額與一般人情之贈與尚屬相當,且公訴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未經王樹雲授權領取二十萬元,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未經王樹雲之授權而詐領,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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