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22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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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

、七四九八、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柒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又壹罐(驗餘淨重貳點柒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參陸公克),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柒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又壹罐(驗餘淨重貳點柒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甲○○因未到案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緝,未構成累犯)。

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七號七樓之四、台北縣中和市○○街二0二巷十二號十三樓之三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施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0二巷十二號十三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原共淨重九.六二0二公克,取樣0‧0四六七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九‧五七三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七號七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二.五四公克,取樣0‧0三七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五0二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七號七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又一罐(原淨重共二.七四三四公克,取樣0‧0三八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七0五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三六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移請及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九‧五七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又一罐(驗餘淨重二‧七0五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三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安非他命共十五包又一罐,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綱得字第0四七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0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四八六0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

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

其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九‧五七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又一罐(驗餘淨重二‧七0五一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三六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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