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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丙○○與甲○○(未到案,所涉搶奪犯行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騎乘機車尋找目標行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號OCH(起訴書誤繕為「DCH」)-二○一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後載戊○○,丙○○則騎乘戊○○所有車號MCZ-四○六號重型機車尾隨,一同沿途尋找行搶目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昌隆街口,見乙○○騎乘車號FYB-八二一號機車,左手掛有一只藍色女用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等信用卡各一枚、萬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卡各一枚、身分證一枚、0000000000號MOTOROLA牌呼叫器一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TCN180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乃選定為行搶目標,由甲○○騎車尾隨自後接近,後載之戊○○即趁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該背包,得手後即加速逃逸,丙○○則騎車在後,負責阻擋其他車輛,以利行搶及阻礙路人追捕。
甲○○、戊○○、丙○○得手駛離現場後,即逃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二號三樓其三人住處朋分贓物,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分由戊○○、甲○○二人花用,上開呼叫器、行動電話分由甲○○取得,其餘物品連同背包隨後則丟棄在不詳處所路旁,再由甲○○宴請丙○○以示報償。
嗣因甲○○、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為警盤查,查獲甲○○身上侵占持有丁○○失竊之臺北縣(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圖書館聯合借閱證一枚(甲○○此所涉侵占罪嫌,另行審結),循線至其上址住處,查獲戊○○,並在甲○○房內起獲上開搶奪所得之呼叫器、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甲○○三人結夥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互核一致,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搶情節相符,並有起獲其搶奪所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呼叫器、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為準。
本件搶奪犯行,係由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甲○○三人事先共同謀議,實施搶奪被害人財物時,雖係由甲○○騎車後載戊○○下手行搶,然被告丙○○騎車在後阻擋其他車輛,為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是其三人上開所犯之搶奪罪,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情節,從而核被告戊○○、丙○○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加重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云云,自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二人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戊○○所犯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係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前犯之,核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顯有不合,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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