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237,200105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鞋櫃及其內約二十雙日用鞋、電鈴一個、照明燈二個、天線箱一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工業用酒精之塑膠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其同居女友丙○○要求分手並搬離同居之住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以後至三十六分以前(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在丙○○所居住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四號二樓之樓梯間,將其所有原供清洗錄影帶磁頭之工業用酒精一瓶倒在丙○○及其家人所有擺放於門前之鞋櫃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鞋櫃,引火燃燒後,立刻離去,致上開鞋櫃及其內約二十雙日用鞋、鄰居即同巷十號二樓之一丁○ 所有之電鈴一個(丁○ 部分未經告訴)及電梯間內共用照明燈二個、天線箱一個等物燒燬(且致上開樓梯間之天花板燻黑、牆壁龜裂、燻黑及地板地磚燻黑、剝落),致生公共危險,旋經屋內之丙○○發現報警,始由迅速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合力將火撲滅。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五號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及工業用酒精之塑膠瓶一只。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戊○○及被害人丁○ 各於警訊時及乙○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打火機一個及工業用酒精之塑膠瓶一只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七張、現場圖一紙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又卷附之由員林里里長所提供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七十七號前道路監視錄影帶一捲,經乙○依職權勘驗結果,該錄影帶共有四個黑白子畫面同時出現,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被告騎機車至上開火災現場之一樓門口,並脫下安全帽進入該大樓,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走出同一門口並騎機車離去,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有二名男子從該大樓走出至對面持滅火器再走回進入該大樓,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出現救護車及消防車抵達上址之一樓門口,並於同日凌晨四時零八分許駛離現場等情,亦有乙○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工業用酒精一瓶倒在丙○○及其家人擺放於門前之鞋櫃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鞋櫃,引火燃燒後,立刻離去,致上開鞋櫃及其內約二十雙日用鞋、鄰居即同巷十號二樓之一丁○ 所有之電鈴一個及電梯間內共用照明燈二個、天線箱一個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不滿其同居女友丙○○要求分手並搬離同居之住處,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工業用酒精之塑膠瓶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四號二樓(樓梯間),持工業用酒精及打火機等物,著手點火燃燒丙○○及其家人擺放於門前之鞋櫃,致上開鞋櫃內約二十雙日用鞋、鄰居即同巷十號二樓之一丁○ 所有之電鈴(丁○ 部分未經告訴)及電梯間內共用照明燈二個、天線箱等物損毀,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惟查,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公訴意旨實有未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