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241,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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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署押叁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秦黃靈靈」、「李麗卿」、「李佩蓮」、「鄧雅玲」之署押肆枚及行動電話SIM卡貳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綽號「滷蛋」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所交付之「李佩蓮」、「陳許朱盆」身分證二張,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李佩蓮所有之身分證及皮包等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五三巷三號前,為不詳人士搶奪;

陳許朱盆所有之身分證及其皮包等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二巷四十號前,為不詳人士所搶奪),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之二號三樓甲○○(另案審理中)住處,明知甲○○所交付之「陳淑娟」、「李麗卿」、「秦黃靈靈」、「鄧雅玲」身分證影本四張,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丁○○、甲○○即基於利用上開來路不明之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通話卡(俗稱王八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之二號三樓,委由不知情之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九號「生活通訊廣場」內,以代理人身分向該通訊廣場經營者乙○○、丙○○(均不知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戊○○即出示上開身分證六張(正本二張、影本四張),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之署押各一枚;

另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秦黃靈靈」、「李麗卿」、「李佩蓮」、「鄧雅玲」之署押各一枚,而先後冒用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秦黃靈靈、李麗卿、鄧雅玲之名義,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共七紙,進而利用該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乙○○、丙○○,持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致上開公司均誤信其係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秦黃靈靈、李麗卿、鄧雅玲本人,乃陷於錯誤,臺灣大哥大公司就李佩蓮名義部分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就鄧雅玲名義部分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秦黃靈靈、李麗卿、鄧雅玲、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丁○○、甲○○取得上開通話卡二張後即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綽號「滷蛋」之人得知我在土城市○○路之傑昇通訊行從事手機維修工作,認為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比較方便,於是在樹林市交給我「李佩蓮」、「陳許朱盆」二張身分證正本,委託我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再交給甲○○去辦,我不知道這是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因為「滷蛋」說是他親戚要辦的云云。

經查,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持甲○○交付之身分證數張,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九號「生活通訊廣場」,以代理人身分向該通訊廣場經營者乙○○、丙○○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簽署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秦黃靈靈、李麗卿、鄧雅玲姓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及證人乙○○、丙○○到庭(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且有遠傳通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張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四張在卷可稽。

而證人甲○○交付予戊○○用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證,均係丁○○所交付,戊○○不知道該等證件來源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當庭所承認(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均辯稱:戊○○常到甲○○家中,曾詢問至何處較容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戊○○自己拿走丁○○交給甲○○之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衡情證人戊○○自行取走上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非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避免自己身分曝光,惟證人戊○○以代理人身分申辦,並在申請書上填寫真實之姓名年籍,並無遮蔽掩飾之情,被告上開辯稱,實有違常情,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辯稱上開身分證係綽號「滷蛋」之友人所交付,對於身分證係贓物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先辯稱:「(滷蛋交付你這些東西如何來?)他說是撿到的。」

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

嗣則供稱:「滷蛋交付身分證時說他親戚要辦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先供稱委託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則辯稱戊○○自行取走身分證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迄今無法提供綽號「滷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接續偽簽「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秦黃靈靈」、「李麗卿」、「李佩蓮」、「鄧雅玲」之署押各一枚,而同時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如事實欄所示,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乙○○、丙○○三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李佩蓮」、「陳淑娟」、「陳許朱盆」署押三枚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秦黃靈靈」、「李麗卿」、「李佩蓮」、「鄧雅玲」之署押四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另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張,被告透過證人戊○○持此委託「生活通訊廣場」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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