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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
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十八巷三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打一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另案偵處)。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二公克,包裝重一點0五公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扣案送驗之四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陸字第89188321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繳清罰金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公訴人認係自甲○○身上取出,甲○○於警訊中亦自承屬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故難認係屬被告乙○○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尚有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
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前揭論罪科刑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外,堅決否認尚有右開轉讓海洛因之情事。
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被告尚有右開之轉讓海洛因犯行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點多,在被告住處給伊,第二次(即同年月十一日)不是要向他拿海洛因,只是心理所想的,但還沒有開口就被抓了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被告乙○○上址住處查證時,適證人甲○○進入屋內,經盤查於甲○○之右口袋查獲注射針筒一支,經訊問甲○○坦承有施打海洛因之習慣,今致該址係要向被告乙○○要海洛因施打等情,業經卷附之上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載明屬實,故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既先經警查獲,且證人甲○○於甫進入被告住處時復為警查獲,則被告焉能再將海洛因轉讓予證人甲○○?足徵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自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逕為認定被告尚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讓海洛因犯行之唯一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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