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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O八巷十五號三樓住處,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公克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各二次分別售予綽號「阿同」及「燈籠」之成年男子。
嗣於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零八點九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自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零八點九公克為其依據。惟公訴人所述之販賣對象「阿同」、「燈籠」均僅有綽號,真實姓名不詳,亦無人出面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有民眾打電話檢舉該戶吵鬧,進出複雜,但沒有指稱有人販賣毒品,我們也查不到阿同與燈籠是誰,也沒有其他人指述被告販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是查無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扣案毒品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
又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現強制戒治中,其復陳稱查扣安非他命係其所吸食之用,是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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