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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丙○○
代 表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益公司)之負責人,南益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僱用勞工王志清擔任包裝員工作,並提供食宿,明知其公司提供之衛浴設備電熱水器接地線未裝接前,絕對禁止使用,並應確實設置漏電斷路器確保正常跳脫功能,以防止發生危險,竟未依規定設置,致勞工王志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浴室洗澡,因上開電熱水器接地線未確實接地且漏電斷路器未產生跳脫保護功能,致電流經傳導致熱水管及水龍頭,王志清於使用上開水龍頭產生碰觸,致感電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南益公司亦應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丙○○經傳未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及甲○○證述在卷,並有南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王志清確係因上開事故不治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該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雇主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始能對雇主論以該罪,此觀該條文義自明。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南益公司並未提供勞工王志清住宿,王志清係通勤上下班,又案發當天,王志清上班時間是當天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王志清於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非休息時間擅離職守,偷至本件浴室洗澡,又王志清工作地點是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o一巷十三號四樓,而本件浴室係在不同棟建物之同路二七五巷十八號二樓,故本件浴室並非王志清之工作場所,且該浴室是菲勞使用之浴室,本件王志清於上班時間擅自跑至菲勞使用之浴室洗澡而觸電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死亡,本件伊並無過失云云。
五、經查,本件被告南益公司並未提供勞工王志清住宿,王志清係通勤上下班,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o一巷十四號十三樓自宅,又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案發當天,王志清上班時間是當天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並非王志清之休息時間,王志清係於上班時間擅離職守,偷至本件浴室洗澡,又王志清工作場所是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o一巷十三號四樓,而本件浴室係在距離王志清工作廠房約五、六百公尺遠之不同棟建物之同路二七五巷十八號二樓,又該浴室是菲勞使用之浴室,王志清於上班時間依公司規定,並不能擅自至本件浴室洗澡,且其至本件浴室洗澡與其工作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乙○○即南益公司廠長及證人甲○○即死者王志清之親生弟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且二人所供經核相互吻合,是所供堪可採信。
是本件勞工王志清遭電擊死亡地點之本件浴室,顯非其工作場所,且其死亡亦非屬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
次查,被告南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王志清之死亡給付結果,勞工保險局係認被保險人王志清沐浴非基於工作之必要行為,其係自行前往沐浴,據此,王志清非因執行職務亦非基於工作之必要行為前往沐浴而發生事故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僅得依普通傷害死亡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保給字第一o二九三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勞工王志清之意外死亡確非屬職業災害死亡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有勞工王志清之意外死亡情事,惟核與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揆諸首諸法條規定,顯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
是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又本件被告南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既未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對被告南益公司即不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自亦應依法諭知被告南益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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