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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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小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交易地點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丙○○與「阿明」聯絡,表示購買海洛因,並相約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交易。

當日晚間九時許,即由被告攜帶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備與丙○○交易之際,埋伏在場之警察隨即出面表明身分,被告見狀立即轉身逃逸,並將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在地,經警現場逮捕,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明亦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證人丙○○、承辦警察乙○○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為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渠當日見到證人丙○○的車輛,想和他打招呼,不料即為不詳之人壓制在地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渠所持有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警訊時證言:被告與綽號「阿明」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綽號為「小陳」,伊曾在八十九年八、九月中,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至少有五次以上在同樣地點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云云(詳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

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諭令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稱:「我都向阿明買的,並未向丁○○買過,我並未說向丁○○買,是警察自己寫」、「我沒有說他與阿明一起販毒,只是說看過丁○○與阿明坐同一部車」、「當天我和警察到三重忠孝橋下,我打行動電話,是阿明接,我說要向他拿東西,以前都是如此說,過了半小時丁○○就現了,陳主動與我打招呼,警察以為他是阿明,就抓他起來」(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於甲○調查時證述:「我是跟警察講海洛因是跟阿明買的,我還有帶警察去找阿明,我先打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絡,約在忠孝橋下,在電話中有跟阿明說要買海洛因,要買一錢,價格是一萬五,因為丁○○看到我,過來向我打招呼,警察以為他是阿明,就把他抓起來,我都稱丁○○為建呈」、「...我也沒有說向丁○○買海洛因」(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

因此,證人丙○○除在警訊筆錄上記載有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外,其於檢察官與甲○調查時均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證人俊廷於警訊筆錄上記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少五次以上向被告海洛因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供出上游後,與其聯絡販賣毒品價格、地點、重量之人,無法確認為被告,此據證人丙○○、承辦警察戊○○到庭證述綦詳(有關證人戊○○部分,詳參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堪認證人丙○○之指證有瑕疵,無足可採。

(二)、又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三.一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

雖承辦警察乙○○、戊○○均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手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然 而,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確為被告持有之物,以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其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

自難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遽論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至證人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警方先查獲證人丙○○後,證人丙○○配合誘出販賣毒品上游,當日晚間七時許,有二位警察在證人丙○○的車上,伊在附近另一部車內,被告走路過來,並要證人丙○○搖下車窗,且手上拿二包海洛因,於是戊○○喊警察,被告轉身就跑,為警制服,被告並將手上二包海洛因丟在地下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戊○○到庭證言:「我們先抓到丙○○,他供出毒品上游,丙○○在電話中說要東西,地點、份量都跟上次一樣,到了之後再打電話,對方是誰我們並不清楚,丙○○打完電話後有告訴我們,他的上游叫小胖,小胖不一定會親自出面,有時會叫小陳,小陳戴眼鏡身材瘦小、年約三十餘歲男子。

我們抵達忠孝橋後叫丙○○打電話說我們己到了,我當時跟另外二名同事在丙○○車上,我負責開車,另外二名同事押著丙○○在後座,不久被告丁○○從巷內走出,左顧右盼且他準備上右前座,我以為他要逃走,所以我就跳來想抓他,結果被證人乙○○抓到,他被我們抓到同時將手中的海洛因往路邊的牆上丟,海洛因從牆上滑下來,我們正好把海洛因撿起來」(詳參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惟就證人乙○○、戊○○所言,無從確知被告接近證人丙○○車輛之用意為何;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正如證人丙○○與「阿明」或「小胖」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自不得以證人乙○○、戊○○之證言,推論被告有與阿明或小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辯稱:當日至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係向綽號「阿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檢察官複訊時改稱:當日係去送貨云云。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猶不得其被告辯解不可採,反證被告犯罪。

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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