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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壹佰零捌點肆公克、毛重壹佰拾陸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入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七號之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分成四大包、十一小包、二小包及一小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及玻璃吸管一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八九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稽。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九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五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
此外,復有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及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入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長期徒刑執行或強制戒治,仍無法根絕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有與外界社會不良誘惑長時間隔離之必要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包(驗餘淨重共計一百零八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及玻璃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或四日,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阿富」拿摻有海洛因之煙給我以火點燃施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有吸過海洛因二口,吸過之後三天或四天就被抓到了,我知道他有摻東西,不知道是否摻有海洛因或其他東西等語。
是被告所吸用之香菸是否摻有海洛因或其他東西,即非無疑。
且施用毒品,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與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嗎啡反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並非海洛因,而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八九三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五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有疑問。
本件除有被告之自白此唯一證據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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