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29,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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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慶超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八巷一一三號「玄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戊○○為玄民土木包工業之司機;

甲○○係台北縣三峽鎮溪東里里長,其三人明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劉國良)所有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第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係台北縣三峽鎮橫溪行水區,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共同推由甲○○徵得己○○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提供前開土地,供乙○○、戊○○傾倒廢土石,造成上開行水區流水斷面縮減,河床淤積,妨礙水流,致生引發河水氾濫之公共危險。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戊○○駕駛車牌Q三─四五二號大貨車,在上址傾倒廢土時,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乙○○等四人均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乙○○、戊○○、甲○○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己○○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甲○○、己○○涉犯前揭水利法、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技士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有大貨車一輛扣案可證。

被告四人於河川行水區內堆置大量廢棄物,造成水道阻礙,如遇大雨,顯有引發河水氾濫之公共危險,其四人之罪嫌均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戊○○、甲○○、己○○固均坦承有將象神颱風來襲搶災之土石暫時放置於上開土地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戊○○辯稱:因象神颱風來襲,造成三峽地區受損嚴重,玄民土木包工業與三峽鎮公所定有搶災之工程合約,經三峽鎮公所與里長協調,經徵得己○○之同意,將搶災土石暫時堆放於劉國良之上揭土地上,伊二人係依合約行事,且搶災為第一優先,並無犯法之故意等語,被告甲○○、己○○則辯稱:象神颱風來襲,造成三峽鎮○○路四七三巷九十一至九十五號建築物後方崩塌,由鎮長指示里長甲○○要儘快搶災,經甲○○洽商己○○後,己○○即時同意將其上揭土地暫供堆放搶災土石之堆放場所,伊二人只關心搶災,為民服務,並不知因此會觸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係玄民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受僱於乙○○,而玄民土木包工業之所營事項計有土木包工業業務,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被告甲○○為三峽鎮溪東里現任里長,己○○則為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第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為己○○之胞弟劉豐年),業據被告甲○○、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三峽鎮公所職員丙○○證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

(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標八十九年度天然災害修復第二期工程,係由玄民土木包工業得標,旋與玄民土木包工業乙○○簽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工程契約(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天然災害搶修)」合約書,該工程內容係約定如估價單及圖樣,此有三峽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可佐,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在卷。

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造成台北縣三峽鎮○○路四七三巷九十一至九十五號建築物後方邊坡大量坍滑,三峽鎮公所即與被告甲○○(該鎮溪東里里長)協調覓妥就近地點臨時堆放搶災之土石,甲○○旋即徵得被告己○○之同意,通知乙○○、廖世文將搶災挖掘之土石就近暫時堆放於三峽鎮○○段坪林小段第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乙○○、廖世文、甲○○、己○○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庚○○、陳孟兒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及照片八張可證。

被告搶災後將該土石堆放於上開地段土地,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廖世文所清運及堆置之土石,確係象神颱風來襲,造成台北縣三峽鎮○○路四七三巷九十一至九十五號建築物後方邊坡大量坍滑,經台北縣政府勘災指示三峽鎮公所儘速清除以策公共安全,由於搶救災害時間緊迫,搶災人員覓地暫置土方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0九六六八0號函可徵,且證人丙○○亦證稱:「我們有通知他們(指乙○○、廖世文)於象神颱風來襲時搶災,因合約沒有規定,我們沒有指定(堆放地點)。

我們有協調溪東里長覓妥就近地點臨時堆放。

事後我們監工人員後來有跟我講(堆放地點)」(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三峽鎮公所(承辦人為丙○○)並將此堆放地點係屬緊急搶修之需要臨時放置、俟搶災完畢後再辦理清運等情,正式以公文正本函台北縣政府、副本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橫溪派出所、三峽鎮公所建設課等單位核備,有三峽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峽鎮建字第二七四四五號函可佐,足見本件搶災清除之土石,係三峽鎮公所依台北縣政府指示後,協調指示被告甲○○覓妥暫時堆放地點,尚無疑義。

又被告乙○○、廖世文、甲○○、己○○為配合緊急搶災清除土石,而依三峽鎮公所之協調尋覓上開土地供臨時堆放土石之用,事後並由三峽鎮公所發包將土石清運完竣,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丁○○到庭證述屬實在卷,並有三峽鎮公所溪東里橫溪旁土石清除工程開工報告可參,足見本件係三峽鎮公所首肯其臨時堆放,日後再行辦理清運,否則三峽鎮公所要求被告等人清運即可,焉有可能自行再發包清運?是被告等人所搶災清除之土石係因情況緊急、且一時無適當場所,經三峽鎮公所協調而臨時堆放於上址土地,尚堪採信。

(四)三峽鎮○○段坪林小段第二○九之四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尚未公告為河川區,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縣樹地四字五九四八號函可查,該址土地既未公告為河川區,且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人自難知悉為河川行水區,被告己○○辯稱不知為河川行水區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等人搶災臨時堆放之土石,係倒在上開土地上水邊,佔了(河道)約一、二公尺,是傾斜下去的等情,業據證人即橫溪派出所警員庚○○證述在卷,並有會勘時之照片六張可佐,顯見其係堆放時不慎滑落河川,並非故意傾倒於河川內(如傾倒於河川,則非傾斜下去,且阻斷面積會較大);

且從照片觀之,其水流尚屬正常,並未發生阻斷妨礙水流或造成暴漲之情形,又本件臨時堆放之土石業經三峽鎮公所另行發包清運完畢,已如前述,從臨時堆放至清運完畢期間,並無造成其他公共之危險,此觀之證人丁○○、庚○○、丙○○等人均未指述有造成其他災害之情事至明。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上開行水區流水斷面縮減,河床淤積,妨礙水流,致生引發河水氾濫之公共危險,尚屬無據。

(五)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縣長指示該鎮○○路四七三巷九十一至九十五號建築物後方邊坡坍滑之土石,應儘速配合搶災辦理土石清運後,即由里長即被告甲○○協調上開地點為暫時堆放之地點,並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文,並說明「該處係屬緊急搶修之需要臨時放置,俟搶災完畢將再辦理善後清運事宜」等語,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備,有三峽鎮公所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峽鎮建字第二七四四五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等人將上開土石堆放於上址,係搶災之權宜之計,且係依縣長指示,由鎮公所促請里長協調所做之結論,被告等四人為儘速搶災,而依協調之結論,將該土石暫放於上開土地上,俟搶災完畢再做清運,其四人尚難認有堆置或傾倒廢棄物之故意,亦堪認定,核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需有故意為要件之規定,尚有未符。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要屬速斷。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是觀之前開條文,所應處罰對象,乃係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其要件。

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

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另營建廢棄物為資源物質,非為廢棄物範圍;

而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此等屬於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等所為「傾倒」於上述地號之物係屬邊坡滑落坍滑之土石,有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件與會勘照片可佐,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仍屬有間,並非等同,故被告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以「廢棄物」刑事罰之責難要件,難謂相合,因此,縱令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他項行政罰法之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範範疇。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甲○○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劉國良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尚屬誤會。

五、綜上各節以析,本件係因象神颱風來襲,造成三峽鎮○○路四七三巷九十一至九十五號建築物後方邊坡大量坍滑,經臺北縣政府勘災指示三峽鎮公所儘速清除以策公共安全,因搶災時間緊迫,被告等人因覓地暫置土方之權宜措施,尚未妨礙水流,所堆放之土石亦非廢棄物,自難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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