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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九巷五號一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一00八克,取樣0‧0二三0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七七八克)予甲○○施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區○路六十五號前查獲甲○○、乙○○二人後,在甲○○身上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甲○○係親戚關係,怕卓益戚遭伊姑姑責罵,始於偵查中自白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云云。
經查,被告確曾於右述時、地無償轉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甲○○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顆粒一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0‧一00八克,取樣0‧0二三0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七七八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綱得字第0四七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出庭結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大胖」之人購買云云,顯係事後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七七八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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