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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七號之「池聖宮」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又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七號之「池聖宮」及其位於同市○○路○段三四二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七號之「池聖宮」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於同年月八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等可資佐證,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足稽,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僅承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在「池聖宮」內施用一次而已,除此之外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前開三次採尿送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上述三次尿液檢驗分別由不同之單位採集尿液、不同之機關執行檢驗,竟均有相同之嗎啡陽性反應,其正確性尤堪認無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尿液檢驗中,最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採尿之結果既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堪認其在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海洛因,是其所辯僅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施用一次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某時止,確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本次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前七十二小時以前施用之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工作不順利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重,然前次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業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會而仍再次施用,顯無悛悔之意,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犯罪,於他人尚未生明顯危害,並其施用之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查獲被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乙只、注射針筒乙支、分裝袋二小包及電子磅秤乙個,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矢口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其施用所用之物,經查:上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係於被告遭查獲時所在之「池聖宮」內沙發上扣獲,該場所屬公共場所,既非被告私人處所,似尚無從確信屬被告所有;
另分裝袋、電子磅秤雖係於被告所有之LKN─三二七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然被告辯稱係前一日將機車借給綽號「阿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阿奇」放在車內沒有拿走的等語,查被告就當時警察同時扣得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既已坦認為其所有,茍非確無其事,似無專就其他部分否認之必要,且被告已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故為否認擁有上開物品之實益,並參酌被告就此部分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陳一致,堪信其所為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述海洛因殘渣袋乙只、注射針筒乙支、分裝袋二小包及電子磅秤乙個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件判決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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