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張仁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臺北市○○○路五十七巷二十三號四樓住處,以自己名義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下稱甲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每會金額、會員姓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並採「外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每會金額之會款,得標者爾後須繳付加計得標金之會款)。
其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力清償,為謀得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投標時間,冒用活會會員己○○之名義標會,遇有會員詢問何人得標,即偽稱係己○○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金額得標,而冒用會員己○○之名義得標,使乙○、甲○○等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得五十萬元(20,000X 25= 500,000)。
惟丁○○仍因財務困難無法再給付會款,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以會養會之方式標得會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上開住處,仍以自己名義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下稱乙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每會金額、會員姓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並虛列「石世杰」、「己○○」、「曾如意」、「甲○○」、「林繁綸」、「劉賽燕」、「羅先生」、「黃彩華」、「陳子玲」、「林美珍」、「鄭阿滿」、「陳國英」、「乙○」、「林素華」、「周正昌」、「簡一明」、「張瑜芳」、「陳正德」、「莊月卿」(以上為虛列之會員均未參加互助會),並採外標制,使周映廷(參加二會)、徐正芳、徐碧美、陳柏明、鄭阿滿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該互助會,並分別交付頭會會款予丁○○,丁○○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前開住處,利用會員均未前來監督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認為有機可趁,連續多次偽冒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並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冒標之時間、得標金、冒名會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事後倘有會員詢問,即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活會會員周映廷、徐正芳、徐碧美、陳柏明、鄭阿滿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一萬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計詐得四十二萬元(10000X6X7= 420000)。
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甲○○標得甲會會款卻未取得任何會款後,乙○、甲○○等活會會員發現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邀同乙○、甲○○購買「天祥寶塔牌位」,每個牌位三萬元,可分十期付款,每期繳付三千元,乙○購買四位,甲○○購買一位。
乙○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先後繳付二萬元、一萬元予丁○○,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繳付三萬元予丁○○,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分別交付三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予義工丙○○作為定金之用,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乙○嗣向丙○○查詢上開靈位購買事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乙○、甲○○繳交之購買天祥寶塔牌位款項之犯行,其餘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不諱,辯稱:當初丙○○之友人余潔玲請我幫忙介紹他人購買天祥寶塔牌位,經與丙○○連絡後,介紹乙○、甲○○等人購買,每個牌位三萬元,可分十期繳付,乙○購買四個,甲○○購買一個,我總共電匯四萬二千元給丙○○,因為我本身沒有購買,就請乙○、甲○○自己電匯給丙○○,因為我平常與乙○、甲○○有金錢往來,所以可能把金額搞混了,並無侵占意思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操作股票失利,為籌措資金,不得已虛列會員召集民間互助會,嗣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是被告並無給付會款之能力,竟仍召集二組互助會,並以冒標活會會員之方法詐得會款後,即惡性宣告倒會等之情節相符,足徵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已預知日後必將無法支付互助會款,而勢必要宣告倒會,復於會期中分別冒用虛列之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則其於召集互助會及冒標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在天祥寶塔擔任義工,介紹他人認領寶塔牌位,每位三萬元,可分十期繳付,我以前不認識丁○○,她說有朋友要認領,請我幫忙繳款,後來她有匯一筆錢給我,我就將收據寄給丁○○,後來就沒有再付款,數月後乙○打電話詢問,我說僅收到一期,乙○後來就直接把錢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收受款項後即將收據寄交給購買者,被告對於其匯款多少,既有收據可查,豈有混淆之理?且被告收到證人丙○○寄發收據後,竟未轉交給告訴人乙○、甲○○,足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以上之,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及侵占金額,事後積極與互助會會員洽談還款事宜,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匯款回條、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五年間,陸續以己○○需用錢而冒以己○○之名義向告訴人乙○借錢,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
被告佯稱其夫任職臺糖,八十六年退休時將領得一大筆退休金,可用以清償,而向告訴人甲○○陸續借得二十七萬元;
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投標時間,偽填標金三千六百元金額於標單上,向未到場會員偽稱係己○○以電話寄標,嗣並向其他會員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會員己○○之名義得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名單假充會員,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先後冒用曾如意、周映廷、簡一明、羅先生、張瑜芳、陳國英名義,分別偽填金額於標單上,向未到場之徐正芳、徐碧美、戊○○偽稱係上開會員以電話寄標,足生損害於冒名會員,並向徐正芳、徐碧美及戊○○等人收取活會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開標時我見己○○未到場,就在標單上書寫己○○姓名及金額,後來見其他會員亦未到場,就把該張標單撕掉,嗣後以電話向其他會員告以己○○以三千六百元得標,除此之外,我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均未填寫過標單,僅事後以電話告知何人得標;
八十一、二年間向乙○借款二十萬元,利息每月四千元,並未約定何時清償,她於八十六年間向我催討,並請我簽發一張本票;
我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甲○○借款二十七萬元,並簽發一張支票作為擔保,同年五月屆期再換票,我與甲○○自八十二、三間起即有金錢上往來,曾向她借款八十多萬元,均有清償,我先生於八十七年間生病之後才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等語。
經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口頭上表示係某人投標,既未在標單上填載任何被冒標人姓名或金額,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己○○、林繁倫於偵審中均證稱:均係經由被告告知由何人得標等語,被告雖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曾在標單上偽填己○○姓名及金額,嗣見所有會員均未到場,將將之丟棄,改以電話通知,從而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有所疑,況且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標單上記載被冒標人之姓名或金額,自難以推測方式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被告雖有佯以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然其僅口頭表示由上開被冒用之活會會員投標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以謝燿明名義向告訴人乙○借款,另以其夫於八十六年退休時可領得一筆退休金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告訴人乙○與己○○認識已久,且假日時常一起爬山,為證人謝燿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倘被告以己○○名義向告訴人乙○借款,衡情二人時常相遇,告訴人竟無問及己○○借款之事,實有違常情,告訴人乙○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好友,於八十四間與告訴人甲○○常有金錢上往來,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夫早已退休,不可能以此詐騙告訴人等語,尚非違反常情甚巨,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認識及其債信之瞭解而賃與金錢,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地點、會員名單
┌─┬─────┬────┬────────────────┬─────┐
│編│互助會起訖│每會金額│ 會 員 │備 註│
│號│時間 │新台幣 │ │ │
├─┼─────┼────┼────────────────┼─────┤
│一│八十五年六│二萬元;│林福財、林繁綸(二會)、甲○○、│ │
│、│月五日起至│底標二千│乙○、林淑華、林進輝、謝琇鑾、洪│ │
│甲│八十七年十│元; │靜江、洪秋鳳、吳崇錕、鄭滿(二會│ │
│會│二月五日止│外標制 │)、謝耀名(二會)、周正昌、周芳│ │
│︵│每月五日下│ │秀、戊○○(二會)、石世杰(三會│ │
│會│午二時開標│ │)、顏如瑩、顏怡平、胡萍、陳正德│ │
│首│ │ │、徐正芳、曾如意、林美珍、黃麗如│ │
│:│ │ │共三十會 │ │
│陳│ │ │ │ │
│玉│ │ │ │ │
│英│ │ │ │ │
│︶│ │ │ │ │
├─┼─────┼────┼────────────────┼─────┤
│二│八十五年十│一萬元;│周映廷(二會)、石世杰(三會)、│其中石世杰│
│、│二月十日起│底標一千│謝耀明(二會)、曾如意(二會)、│、謝耀明、│
│乙│至八十八年│二百元;│甲○○(二會)、徐正芳、徐碧美、│曾如意、林│
│會│三月十日止│外標制 │陳柏明、林繁綸、劉賽燕、羅先生、│繁綸、劉賽│
│︵│每月十日下│ │黃彩華、陳子玲、林美珍、鄭阿滿、│燕、羅先生│
│會│午二時開標│ │陳國英、乙○、林素華、周正昌、簡│、黃彩華、│
│首│ │ │一明、張瑜芳、陳正德、莊月卿 │陳子玲、林│
│:│ │ │ │美珍、陳國│
│陳│ │ │ │英、林素華│
│玉│ │ │ │、周正昌、│
│英│ │ │ │簡一明、張│
│︶│ │ │ │瑜芳、陳正│
│ │ │ │ │得、莊月卿│
│ │ │ │ │、乙○、林│
│ │ │ │ │素薰為虛列│
│ │ │ │ │之會員 │
└─┴─────┴────┴────────────────┴─────┘
【附表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時間、得標金及詐得金額
┌──┬──────┬─────┬────┬──────────┬───┐
│編號│時 間│得 標 金│冒名會員│詐 得 金 額│備 註│
├──┼──────┴─────┴────┴──────────┴───┤
│甲會│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 │
├──┼──────┬─────┬────┬──────────┬───┤
│ 一 │八十五年十二│三千六百元│己○○ │20000X25=500000 │ │
│ │月五日 │ │ │ │ │
├──┼──────┴─────┴────┴──────────┴───┤
│乙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 │
├──┼──────┬─────┬────┬──────────┬───┤
│ 一 │八十五年十二│一千七百元│莊月卿 │10000X 6=60000 │真正入│
│ │月十日 │ │ │ │會者僅│
├──┼──────┼─────┼────┼──────────┤有周映│
│ 二 │八十六年一月│二千一百元│曾如意 │10000X 6=60000 │廷(二│
│ │十日 │ │ │ │會)、│
├──┼──────┼─────┼────┼──────────┤徐正芳│
│ 三 │八十六年二月│二千二百元│周映廷 │10000X 6=60000 │、徐碧│
│ │三日 │ │ │ │美、陳│
├──┼──────┼─────┼────┼──────────┤柏明、│
│ 四 │八十六年二月│二千三百元│簡一明 │10000X 6=60000 │鄭阿滿│
│ │三日(加標)│ │ │ │六會 │
├──┼──────┼─────┼────┼──────────┤ │
│ 五 │八十六年三月│二千一百元│羅先生 │10000X 6=60000 │ │
│ │十日 │ │ │ │ │
├──┼──────┼─────┼────┼──────────┤ │
│ 六 │八十六年四月│一千八百元│張瑜芳 │10000X 6=60000 │ │
│ │十日 │ │ │ │ │
├──┼──────┼─────┼────┼──────────┤ │
│ 七 │八十六年五月│一千七百元│陳國英 │10000X 6=60000 │ │
│ │十日 │ │ │ │ │
├──┴──────┴─────┴────┴──────────┴───┤
│甲會詐得五十萬元,乙會詐得四十二萬元,共詐得九十二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