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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舅甥關係,乙○○因故得知住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九五號之戊○○頗為富有,乃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二人駕駛乙○○所有之車號FBˍ二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勘察地形,發現該屋裝有鐵窗,遂前往台北市○○○路某工具店購買大型油壓剪一支備用,再折返現場,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二人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乙○○攜帶玩具手槍一把,先以大型油壓剪破壞戊○○上開住處浴室鐵窗後,丙○○隨即攀窗侵入,並打開鐵門讓乙○○進入,二人在戊○○住宅一樓搜尋財物未果,乙○○乃至廚房拿取戊○○所有之菜刀一把交給丙○○,隨後二人即登上二樓,適戊○○小女兒起床如廁碰見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之乙○○、丙○○而驚嚇大哭,乙○○、丙○○即將該小女孩與戊○○之妻丁○○及子三人控制在臥房內,丙○○持菜刀站立門口喝令不能動,控制其三人行動致使不能抗拒,乙○○喝令丁○○交出財物,丁○○叫其去找戊○○要,適戊○○聽見吵鬧聲起床察看究竟,乙○○手持玩具手槍敲擊其頭部令戊○○交付財物,致使戊○○不能抗拒,任其取走放於臥房內桌上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戴於手上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及將房內電話線拔除,乙○○即令戊○○至其妻、子女之房間內,由丙○○持菜刀控制戊○○一家四口行動自由,乙○○又喝令戊○○、丁○○交出財物,丁○○答說沒錢,乙○○即揚言脅迫稱錢不拿出來就讓你們血流滿地,丁○○乃跪下要求不要傷害其等,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金項鍊(含金墜子一個)、金手鐲、紅寶石K金戒指、藍寶石k金戒指各一只予丙○○,乙○○猶嫌不足,又至書桌搜尋財物,因書桌打不開,又回頭向戊○○、丁○○索取鑰匙及財物,並作勢要打戊○○,丁○○說已經無錢也無鑰匙,叫其自己去搜刮,乙○○至樓下搜刮財物未果,又上樓令戊○○、丁○○令交出財物,否則要拿瓦斯引爆,丁○○跪著哀求稱其等真的已沒錢了,乙○○又問有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丁○○答說沒有,但屋內電器可以拿去,至此乙○○始認其等應已無財物,揚言五點以前不能動、不能報警,如報警將放火燒房子等語,再至一樓車庫停放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內取走現金三萬五千元後,始與丙○○騎乘戊○○家中庭院之腳踏車至其等停放車輛處,將腳踏車棄置現場後換乘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二人並將穿戴之口罩、手套、鴨舌帽及前開玩具手槍丟棄於木柵動物園附近河內。
事畢由丙○○分得前開易利信手機及現金三千元,餘歸乙○○取得。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二巷二六弄十九之二號為警查獲丙○○,並扣得前開強盜所得之易利信手機一支,並供出共犯乙○○,經警策動乙○○家屬,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主動出面投案,並在乙○○駕駛作案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強盜所得之贓物戒子二只、金墜子一個、金手鐲一只、勞力士手錶一只等及在戊○○家中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前開侵入戊○○住處強取財物之行為均供認不諱,惟被告乙○○辯稱:其僅叫他們不要吵,我們只要錢,不會傷害他們,丁○○即交出財物,其並無揚言錢如不拿出來就讓你們血流滿地及報警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言語;
被告丙○○辯稱:其無控制他們行動,只是叫他們不要講話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分別指訴綦詳,丁○○甲○審理中指訴稱:「我和我兒子、女兒睡一個房間,我先生睡另一間房,半夜我女兒起來上廁所,開門就碰到二位被告,我女兒就哭了,我問是誰,後來看到他們戴鴨舌帽、口罩、手套,全身穿的黑黑的,我心裡想不好了有搶劫,比較矮的乙○○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到前面去找我老公,乙○○去敲我老公的房門,把我先生的手機、手錶都搶走,還用槍敲打我先生的頭,我先生頭腫起來,並要我先生到我房間來,他繼續向我們要錢,我說沒錢,乙○○說錢不拿出來就讓你們血流滿地,我跪下拜託他,不要傷害我們,我錢給你,於是就拿出現金七千元、金項鍊、金手鐲、紅寶石、藍寶石K金戒指各壹個,交給丙○○,乙○○嫌錢不夠,還要到書桌去找,書桌他打不開,又來向我們拿鑰匙,並且作勢要打我先生,叫我們錢拿出來,鑰匙也拿出來,我說沒有鑰匙,也沒有錢,我們叫他自己去搜刮,她又去樓下搜刮,沒搜到錢,又上來,叫我們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拿瓦斯引爆,我跪著求他們,我們真的沒有錢了,乙○○又問我們有無信用卡、金融卡,我說沒有,他嫌錢不夠,我說電器你拿去好了,後來他大概覺得我們真的沒錢了,就說五點以前不能動,不能報警,報警的話要放火燒房子,丙○○叫我們不能動,之後他們又到樓下賓士車內拿到三萬五千元,他們才走人。」
,戊○○於警訊中指訴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我位於三峽鎮○○街一九五號之住宅遭兩名歹徒侵入,並至二樓敲打我的房門及我妻子丁○○與子女...同住之臥房,其中一較矮之歹徒持我家自用之菜刀控制我們的行動,並將我押至我妻子與子女同住之臥房,另一較矮之歹徒則持疑似玩具手槍之槍械侵入我的臥房,把臥房內之電話之電話線拔除,並將我桌上充電之手機拿走,較高之歹徒操國台語要我們不要多話,較矮之歹徒操國語口音稱把錢拿出來,我要現金,我不會害你們,並將我手上戴之勞力士金錶取走,我的妻子丁○○對歹徒稱,你自己去前面找,結果較矮之歹徒至我的臥房找不到財物,遂叫我們一定要交出財物,我妻子害怕歹徒傷害我們,遂將我們遭控制之臥房內一些金飾及現金台幣七千元交付歹徒,歹徒嫌錢太少,要我們交出信用卡,我和妻子稱,我們已沒錢了及沒信用卡,你們要其他東西自己去搬,較矮之歹徒就到處尋找財物,於找不到財物後,要我交付樓下客廳前方小書房櫃子之鑰匙,我稱該櫃子已十多年未開啟,鑰匙已不見了,歹徒稱不可能沒鑰匙,我稱真的已沒鑰匙。
歹徒曾要我們交付信用卡,我稱沒有信用卡後稱,做副總仔那有可能沒錢,並稱要我哥哥小心一點及說我及我哥哥得罪他等言語。
後來歹徒在樓下找不到錢財後跑至樓上稱其要走了,遂與較高之歹徒下樓,過一會兒,較矮之歹徒又跑至樓上稱,要將我之賓士自小客開至前方溪裡,妻子丁○○請求歹徒要留一碗飯給人吃等言語後,歹徒對我們恐嚇稱:不能報警,不能上報紙,否則要放火燒我的家,並要我們一個鐘頭後才能走出臥房,然後揚長而去,歹徒於凌晨大約四點走後,我們因為害怕歹徒尚在樓下,所以一直未敢走出臥房,於大約五點確定歹徒離開後,我再要求我妻子下樓查看,下樓查看後發現樓下前方鐵門及側門已被打開,於七點要使用浴室時,始知浴室鐵窗遭破壞,於接近八點時,我去樓下準備開車報案時,始發現置於前方置物箱之台幣三萬元左右已被歹徒取走」「較高之歹徒...著黑色運動衣褲,戴淺色鴨舌帽及口罩,...。
較矮之歹徒...著黑色衣服,米色褲子,戴深色鴨舌帽及口罩」,共損失有現金四萬二千元、手機、勞力士金錶、金手鐲、金項鍊(含墜子)、紅寶石K金戒指、藍寶石k金戒指等財物。
且被告乙○○作案時確實攜帶玩具手槍一支、被告丙○○則手持菜刀一把喝令戊○○等人不要動,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而被告丙○○於甲○審理中復供承被告乙○○曾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承辦警員林忠穎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做筆錄被害人夫妻嚇的要死」,戊○○、丁○○甲○審理中猶稱當時很害怕,至今仍很害怕,如被告當時僅係輕描淡寫叫被害人等不要動,而未有被害人丁○○所指訴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豈至今猶感惶惶不安,足見被害人等指訴非虛。
此外又有大型油壓剪一支扣案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證物照片十七件附卷可稽。
(二)偵查中被告二人否認強盜犯行,而被害人戊○○因被告家屬求情,於偵查中亦附和渠等,供稱被告未持刀、槍限制或脅迫其等,被告發現其人後即逃跑等語,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認乙○○原稱:(1)案發時其未持槍進入被害人住處,(2)丙○○未持菜刀壓住被害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認丙○○稱:(1)案發時乙○○有持槍進入被害人住處,(2)其有持菜刀押被害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六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
亦可見被告丙○○確有持菜刀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被告乙○○辯稱:其無揚言錢如不拿出來就讓你們血流滿地及報警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云云,尚非可採。
(三)辯護意旨略稱:被害人於事發時,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尚無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告知被告等自行尋找或交付財物,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誤會及畏懼,因而未予出面抵抗所致,且被告更未有任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應不成立強盜罪云云。
惟被告丙○○手持菜刀站立門口喝令被害人全家「不要動」,被告乙○○持玩具手槍敲擊戊○○頭部,且數度脅迫稱「錢不拿出來就讓你們血流滿地」「要拿瓦斯引爆」「五點以前不能動、不能報警,如報警將放火燒房子」等語,此等舉動均足產生威嚇作用,被害人亦因此任令被告取走或交出財物,顯見被告等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該等強脅行為亦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前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之行為,屬強盜犯行中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乙○○及丙○○對於上揭強盜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並無前科,犯後已深感後悔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被害人財物及精神損失,業據被害人戊○○、丁○○甲○中供明,且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查,被害人戊○○請求甲○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公訴人亦認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被告二人雖初訊時隱瞞案情,惟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在卷,已有悔悟之意,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甲○認法重情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僅係配合乙○○之行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及賠償被害人,此據戊○○、丁○○供明,爰不予諭知發還,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大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鴨舌帽、口罩、手套及玩具手槍等物,業經被告丟棄河內而滅失,亦據被告二人供明,菜刀一把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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