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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因犯搶奪、傷害直係血親尊親屬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及五月,緩刑部分嗣經撤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乙○○則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盜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八十六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假釋,現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均不知悔改,平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巷一號前,利用甲○○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五二八六九五號之輕型機車為工具(原應懸掛車牌DWP-八四八號),由甲○○佯向路人壬○○問路,乙○○則將該機車停於附近接應把風,乘壬○○轉身不及防備之際,由甲○○迅速自壬○○左後方用力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元、提款卡三張、存摺一本、身分證、駕照、鑰匙數串等物),得手後二人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人復承前開同一犯意,騎乘同上機車(未懸掛車牌),於同年月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五號前,乘路人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下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丁○○○國民身分證壹枚、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現金新臺幣玖佰元等物),得手後逃逸,經路人報案後,為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在三重市○路○街三十四巷口逮獲,並起出乙○○、甲○○沿路丟棄搶奪丁○○○之贓物丁○○○國民身分證壹枚、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現金新臺幣玖佰元,並經警於乙○○身上起出壬○○所有之鑰匙七支(上開起出之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搶奪之時間,伊與證人辛○○、庚○○、戊○○等人在一起,且伊在警察局有被刑求,伊並無搶奪之犯行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搶奪丁○○○時,係穿著迷彩褲,並經證人丁○○○指訴不移,並有其獲案時之照片可參,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搶奪自丁○○○之上開贓物,係乙○○沿路丟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贓物係伊沿路丟棄等語,,證人即追捕被告二人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丙○○亦證稱:我在追捕時,被告二人將搶到的東西沿路丟棄等語(見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搶奪被害人丁○○○之犯行,尚無疑義。
又被害人壬○○因被告甲○○佯向其問路,故對被告甲○○印象深刻等情,業據被害人壬○○證述在卷,且被害人壬○○遭搶奪之鑰匙,其尚有其仲介房屋之住址,係在被告乙○○身上起出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長泰派出所所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一張可佐。
再參諸被告乙○○請求傳訊之證人辛○○、庚○○、戊○○等人均證稱:上開被告搶奪之時間,並未與被告乙○○在一起等語(見審判筆錄),被告乙○○辯稱上揭搶奪時間伊與辛○○、庚○○、戊○○等人在一起,並未參與搶奪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乙○○、甲○○雖均抗辯稱在警察局有被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己○○刑求云云,然訊之己○○堅詞否認有何刑求情事,辯稱本件係派出所查獲,伊無刑求必要等語,經查被告甲○○、乙○○並非己○○所查獲,亦非由其負責訊問一節,為被告二人所是承,且觀之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均矢口否認搶奪犯行,有警訊筆錄可參,足見其警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取供而得;
且被告二人如有被刑求,則其於警察移送檢察署時,自可要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傷勢,乃其二人於偵查中均未作此抗辯,亦未要求驗傷,有偵查筆錄可參,經檢察官釋放後復未前往驗傷,於本院初訊及第二次訊問時,亦均未陳稱有遭刑求之事,迨至本院傳訊警員到庭作證時始指稱遭刑求云云,應係畏罪企卸之詞,核無足採。
又被告甲○○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於本院查證明確後,始改口稱係伊一人所為云云,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甲○○曾因犯搶奪、傷害直係血親尊親屬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及五月,緩刑部分嗣經撤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乙○○則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盜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婦女財物,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甲○○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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