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7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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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石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名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FMˍ四二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縣土城市之不詳建築工地內,載運該工地內之磚塊、塑膠袋、三合板等建築廢棄物一車,欲前往臺中縣大安溪之不詳河岸處傾倒。

嗣於同年月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按應係同年月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苗栗縣三義鄉義里大橋北端處,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查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報告書影本乙紙、現場照三幀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惟辯稱:其係受僱乙○○為司機,車主為乙○○,平時均是載運砂石,當天晚上九點多,其在土城市○○路保養車子,準備南下到台中大肚載運砂石,適一個貨車司機經過,說晚上調車很難,問其只有一車要不要幫忙載,經其同意後,即前往土城市某不詳工地內,載運建築廢棄物,當車行至苗栗縣三義鄉義里大橋北端處即為警查獲,還未傾倒原車載回等語。

本院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乃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此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論個人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均應予處罰,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國民健康、環境衛生影響重大,因而未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以「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二)其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以刑責。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再者,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

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所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FMˍ四二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縣土城市之不詳建築工地內,載運該工地內之磚塊、土方、塑膠袋、三合板等建築廢棄物一車,欲前往臺中縣大安溪之不詳河岸處傾倒。

嗣於同年月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苗栗縣三義鄉義里大橋北端處,尚未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而原車載回,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三張等附卷可憑,且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

是被告乃受僱乙○○為司機,載運砂石為業,此次因私下接受某不詳姓名者之託,載運建築廢棄物一車,其非公、民營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甚明,且被告載運途中即為警查獲,尚未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顯見被告亦無上揭規定之處理行為,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繩。

而被告所載運者,乃磚塊、土方、塑膠袋、三合板等建築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處罰之對象。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屬誤會。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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