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7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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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林達傑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票據號碼WB0000000、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人林志靜、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蔡世明(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蘆洲市)所交付票據號碼WB0000000、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人林志靜(該帳戶實際戶名係潤億印刷有限公司)、發票日及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某處,在上開支票日期欄偽填「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於金額欄偽填「貳拾萬元整」,再持以交付予林敬恒用以支付其向林敬恒購買車輛之車款而行使之,林敬恒不疑有他而交付車輛予乙○○。

嗣林敬恒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蔡世明處收受上開支票,並於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持以交付予林敬恒用以支付車款,另蔡世明有告訴伊該支票有問題,該支票不會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係向蔡世明借票,並不知道上開支票是贓物,亦無偽造支票云云。

經查:上開支票係潤憶印刷有限公司所有,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三號四樓所遺失一節,業據該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支票確屬贓物無誤。

被告既自承蔡世明於交付上開支票時有告知該支票有問題不會過,且蔡世明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告亦知道上開支票不能提示(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即知該支票有問題,不能提示,則其對該支票為無正當來源,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有認知。

又被告既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不得行使提示,在未經該支票發票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下,竟於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金額二十萬元,自屬無制作權而擅自於支票以發票人名義偽造發票日及金額,其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犯行自明。

又其於上開支票上偽造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付予林敬恒用以支付購車之車款,其行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並偽造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次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係自蔡世明處收受上開支票,其收受後之偽造犯行均由被告一人所為,且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尚難認蔡世明與被告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與蔡世明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又被告為購買車輛,偽造支票用以支付車款,一時失慮而致罹重典,惟其所偽造之數額為二十萬元,尚非鉅額利益,且於事後已將所購買之車輛返還予林敬恒,此經林敬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是被告之犯行衡情非無可憫恕,法重情輕,縱處以最輕之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至票據號碼WB0000000、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人林志靜、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整之支票壹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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