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79,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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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另案審結)二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陸地區○○○道淞(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竟由乙○○出面邀甲○○充當結婚人頭,以使大陸地區○○○道淞得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而由乙○○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報酬,甲○○則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道淞假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再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甲○○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間,連續持該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道淞來臺探親,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嗣陳道淞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獲准入境,而甲○○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陳道淞第一次來台時,將陳道淞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陳道淞第二次入境後,逾期未出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道淞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查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道淞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而其二人雖曾於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其目的在於使與陳道淞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辯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為達到使大陸人民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方式。

又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後並加以藏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藏匿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科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行使不實之結婚登記文書使大陸地區之人民非法入境,時間緊密,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該時缺錢需款孔急,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結婚登記等資料為虛偽事項,竟仍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台灣地區之申請,使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亦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

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時,須檢具有關文件委託其在台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

是以申請人縱以不實之證明文件提出境管局,不過是以此提供,俾使有關主管機關據此而作成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決定,至其是否採信,尚有待境管局審查後作成許可與否之行政處分。

足見,申請人縱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自亦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所為,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連續犯,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請從一重論處。
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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