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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清和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許進德
陳伊甄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二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向不知情之吳茂男(由林淑媛代理)承租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三四六之一、三四七之二及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並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回填並堆置廢棄物,丙○○則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整平地面,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時許,鐘日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二J─三五五號大貨車至上開土地處欲傾倒建築廢土而尚未傾倒時,遭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二人只是要用有機土填高農地供種植經濟作物,並非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你有沒有經過合法程序申請?用廢土整地之目的為何?)「沒有,預備填高農地來種植其他經濟作物。」
(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受雇的期限從今天開始,每小時工資為五百元,地主的目的為填高農地,改種其他經濟作物。」
(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被告二人於被查獲之初,即辯稱是要用有機土填高農地供種植經濟作物,其辯稱並未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等語,已非無據。
(二)証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偵查時雖証稱:「我查獲時他們所倒之土有廢磚塊、建築物水泥碎塊等。」
(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請問現場是否為窪地?)「現場地勢是較低沒錯。」
、 (問:現場是土較多?是否有其他木屑、塑膠屑、動物糞等?)「當時看起來是土比較多,木屑、塑膠屑都沒有。」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又依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所附廢土照片顯示,該傾倒地點之地勢確較道路低窪,且廢土中所含磚塊及水泥塊之數量不多,其主要成份確是土壤,有該照片三張可憑,核與証人鐘日遠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証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時卅分駕駛營大貨二J─三五五號載建築用『有機廢土』到泰山鄉○○路與環河路旁‧‧」(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我們是要載土到五股鄉種花用的。」
(偵查卷第廿七頁反面)等語相符,被告二人辯稱伊認為是「有機土」,故而用以填高農地供種植經濟作物等語,堪信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三)又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度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載明:「營建廢棄土‧‧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依其「反面解釋」雖可認為:「廢土經違法棄置及造成環境污染時,得以廢棄物認定」,但內政部八十六年度台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則載明:「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由本院環保署主管。」
,認定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各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則含有大量磚瓦、混凝土塊之廢土,是否確屬「廢棄物」之範圍?於行政機關相互間,尚未達成共識,得否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為廢棄物」,而依違反廢棄物法之刑事犯罪處罰?已非無疑,更何況本件已傾倒之廢土中,所含磚塊及水泥塊之數量不多,其主要成份確是土壤,且不含木屑、塑膠屑等,被告二人主觀上依其使用目的(種植農作物)認定其「非屬廢棄物」,確有相當之理由,其辯稱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堪信為真。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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