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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免刑判決;
又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藥、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七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八日左右止(起訴書繕為自八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巷二二弄十一號三樓,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起訴書繕為自八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上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併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其所有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為警起獲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依。
又被告被查獲後採尿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戒治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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