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450,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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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二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二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六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二支,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四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嗣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所。

二、詎甲○○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號二十樓之一林志坤、陳為光租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驗尿結果同時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

其因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以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未依通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捕到案。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二支扣案、暨臺北縣衛生局、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上開二犯施用毒品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施用海洛因,核其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同條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二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犯、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謂被告二犯、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因認其此二罪為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後,曾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犯意顯已經切斷,其後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施用毒品罪,顯難認係承自於戒治前二犯行為之概括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該二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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