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46,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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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文件及通話晶片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友人甲○○(俟到案後另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同赴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三號之「轉動通訊行」,由甲○○提出其先前自行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所失竊者),假冒乙○○名義,向該通訊行負責人丙○○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三組(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每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為一式四聯〈複寫格式〉─白色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色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色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色聯為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東訊五月專案」之優惠申租條件)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各組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乙○○」署押各一枚;

又該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意書各為一份,各組之同意書均有「乙○○」署押各一枚),進而將上開三組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一併出示交予丙○○(惟其中紅色聯由甲○○留存,屬甲○○所有之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時藉此使丙○○誤信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計三枚予甲○○;

甲○○與丁○○二人取得該等通話晶片卡後,丁○○即意圖詐取免費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插入自身之行動電話內,自斯時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以該等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訊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接收及通話之通訊服務,丁○○乃藉以在此期間內取得免費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其電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金額達六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九十九元),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則由甲○○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卅分許,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OO號前遇警盤查之際,執行盤檢之警員竟發現其持有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紅色聯)、通話晶片卡一枚,始據其供述查悉丁○○涉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陪同友人即同案被告甲○○赴上開通訊行,惟彼等到達該通訊行後,僅由同案被告甲○○入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並不知悉詳細情形,嗣亦未使用該等通話晶片卡,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情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其當時係與被告丁○○共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使用該等門號之通話晶片等語相符,復與證人乙○○及丙○○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暨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三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暨收據三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紅色聯)及通話晶片卡一枚可資佐證,參諸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甲○○涉案之各該細節,均得以一致供述綦詳,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僅泛稱當時並未共同申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堪認被告丁○○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迭次供稱上開乙○○國民身分證係取自於被告丁○○,嗣彼等申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亦係由被告丁○○取得其中二枚通話晶片卡使用云云,然依同案被告甲○○先後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即已坦承當時係其與被告丁○○二人共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嗣於偵查複訊時,竟改稱是當時係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議銘」之人共同申辦該等門號云云,其此部分供述既屬前後反覆矛盾,該等供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倘被告丁○○當時果未共同前往申請該等門號,衡情亦應於為警查獲時及檢察官初訊時立即否認該等情事,尤無迭次坦承共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而羅織自身入罪之理?況同案被告甲○○對於「江議銘」其人,竟又無法提供具體確實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詞容與事實有間,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供稱乙○○國民身分證係同案被告甲○○所提出,以及彼等申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由同案被告甲○○取得前揭中二枚通話晶片卡使用等語,應堪予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其於申辦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分別於每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先後二次偽簽「乙○○」署名(每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加計每份「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每申辦一組門號合計偽造「乙○○」署押五枚,其申辦三組門號,總計偽造「乙○○」署押十五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二次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其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每份有四聯)及「同意書」三份後,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交付予上開通訊行負責人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得利)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上述「同意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使不知情之丙○○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售予彼等使用,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手段,謀取免費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電訊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矢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位之「乙○○」署名,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署押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一紙(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乙○○」署押),以及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二紙(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乙○○」署押),均係客戶留存聯,已如上述,該等文件當時既已交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留存,其文件本身又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臺灣大哥大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是該等文件自已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之收受留存而屬彼等所有之物,再該等文件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二人實施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二紙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三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雖均有偽造之「乙○○」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當已包括內含之偽造「乙○○」署押,該等偽造之「乙○○」署押,乃無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一枚,以及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二枚,當時係由上開通訊行負責人交予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收受使用者,已如上述,該等通話晶片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臺灣大哥大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臺灣大哥大公司僅須由其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所含之內碼資料,即可使該等通話晶片無法使用),是該等通話晶片自已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之收受使用而屬彼等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片均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二人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通話晶片二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
2 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
3 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
4 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乙○○」署押) 5 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乙○○」署押) 6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乙○○」署押) 7 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一枚
8 如事實欄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一枚
9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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