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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車牌號碼FN-六三八七號及FT-九一六0號之貳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倫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倫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倫飛公司)負責人乙○○簽約,成為倫飛公司於新竹地區之快遞加盟站。
詎甲○○明知乙○○不同意其借用倫飛公司名義以購置車輛,惟因業務擴充需要,竟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位於新竹市○○路之大中華汽車商行內不知情之人員,先偽刻「倫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甲○○並交付其所保管用以更改發票之乙○○印章乙枚後,由該汽車商行不知情之人員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之臺北區監理所,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以蓋用偽造之倫飛公司印章及盜用乙○○印章各二次之方式,接續偽造車牌號碼FN-六三八七號及FT-九一六0號自用小貨車之過戶申請登記單二紙,並將上開二紙登記單交給臺北區監理所承辦車輛過戶之公務員,偽稱係倫飛公司向原車主佳力士有限公司承購上揭車號之二輛自用小貨車而為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車籍異動資料上,並發給行車執照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倫飛公司、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接獲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退稅抵繳證明書後,查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倫飛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大章不是伊公司的,小章是伊的,因為伊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伊有留小章給他作為更改發票用,伊沒有同意被告以倫飛公司名義購買本案之貨車,被告事先有問過伊,但伊不同意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即乙○○之妻楊素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曾要求,但並未同意以公司名義買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並有臺北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0六一五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共六紙,以及倫飛快遞加盟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位於新竹市○○路之大中華汽車商行內不知情之人員,從事偽造倫飛公司之印章、盜用乙○○之印章、行使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倫飛公司之印章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上揭二紙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則盜用印章行為並非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甲○○盜用乙○○之印章持以蓋用,自無另外之盜用印文行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盜用乙○○印文,並認盜用印章行為為目的之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等語,均有未洽,應予指明。
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嗣繳清上揭自用小貨車積欠之稅金與罰款,以減輕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事後與被害人倫飛公司達成不再追究之和解,並有切結書乙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車牌號碼FN-六三八七號及FT-九一六0號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各乙紙,在新車主名稱欄內之「倫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乙枚,係被告甲○○利用大中華汽車商行內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印章後,嗣持以蓋用之偽造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至於上開偽造之「倫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枚,於大中華汽車商行人員辦理完畢後已交予被告,嗣遭被告丟棄,現不知去向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該枚偽造之印章,稍有未洽。
另上揭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雖係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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