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466,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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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七號其住處或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九巷二十九號等處(起訴書漏載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七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於針筒內再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七時十分許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七時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七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或盛裝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勺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勺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佐。

依上開函示之說明,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與戒治,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與分裝勺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或盛裝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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