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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参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號門前,見被害人即女童簡怡甄單獨至屋外玩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行壓倒被害人,再持自備之菜刀一把砍向被害人之頭部等要害,使被害人受有頭皮裂傷七道(約三公分至七公分不等之長度)併開放性頭骨骨折之傷害,幸經被害人之父、母親丙○○、乙○○及時趕至解救,被害人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未遂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被害人之母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惟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業據其提出福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防衛心態強,多疑,言談內容現實感差,有聽幻覺存在,臨床診斷為一「精神分裂病」個案,在案發當時認為被害人過於吵鬧而持刀砍傷被害人,其行為應受聽幻覺干擾所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為心神喪失之人至明,依首揭意旨,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旨,被告先前曾因精神病於臺北縣三芝鄉某療養院達五、六次之多,其精神狀態除有多疑、自卑、欠缺現實感等情形外,更具極強之防衛心態,且時有受聽幻干擾之情事,以致其於本案中竟有驟然持菜刀砍殺無辜女童之殘酷舉動,參諸被告之父王金順亦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之「精神分裂病」於八年前即已發病,其間雖有陸續治療,惟屢屢又復發而歸於無效,同時並有拒絕服用藥物之情形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社會確係一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精神病患,為顧及被告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慈善團體等適當處所,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玆矯正,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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