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49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槍管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二之六號四樓之住處,自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枝支及彈簧二條(非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隨即將之寄藏於前開住處,擬伺機代為找尋能夠製造該槍管及彈簧之人,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之時,在該處臥室衣櫃內查獲前開槍管一枝、彈簧二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槍管一枝、彈簧二條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槍管經送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認係土造貫通之金屬槍管,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又槍管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所持有之彈簧二條,並非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本件二條彈簧部分,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槍管一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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