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00,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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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出面自任互助會之會首,並召集丙○○、甲○○、戊○○及己○○等四十五人為互助會員,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且由其親自負責處理開標、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金等互助會事務。

嗣因其本身財務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二號二樓之住處,連續偽造會員庚○○、乙○○二人之互助會標單後,持以行使而得標,致使其他互助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分別係由互助會員庚○○、乙○○得標,乃如數交付其各自應繳納之會款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戊○○、己○○、乙○○及庚○○等四十五位互助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戊○○及己○○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為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底曾透過陳素卿向庚○○借標,因陳素卿說庚○○同意,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當月得標,在八十九年間透過伊太太向乙○○借標,徵得同意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得標,伊均是借標,因檢察官問有無用這兩人名義標,伊就說有,並非承認有冒標等語。

經查:右開借標等情,業據證人庚○○(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乙○○(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與被告所陳互核相符。

則被告係經有權為授權之證人庚○○、乙○○之授權而以二人之名義標會,自未構成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罪,從而被告並非偽造文書冒標,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假藉庚○○、乙○○名義標得會款,而致使丙○○、甲○○、戊○○、己○○、乙○○、庚○○陷於錯誤而仍按月交付活會會款,因此詐得財物之情形。

告訴人丙○○、甲○○、戊○○、己○○亦稱「被告也很有誠意與我們和解。

我很願意原諒他。

九月份事發後被告說我阿姨乙○○已是死會,但我阿姨(乙○○)當時說他沒有標,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冒標。

事實上,我阿姨(乙○○)曾說過被告的太太陳妙真提過要向乙○○借標,乙○○也說沒有關係。

庚○○是因為所有的會腳都不認識,所以懷疑被被告標走,我們釐不清才認為庚○○應是死會,現在我們知道,庚○○是被告妹妹陳素卿的同事,並且說被告曾經經過庚○○的同意,這是在調解委員會才知道」,「我們都已和解了」等情(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本件互助會係因被告嗣後個人財務陷於困難以致未能給付會款,應係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問題,核與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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