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連續在其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五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五四八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經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一)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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