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0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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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槍枝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七年,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依跳蚤市場週刊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謝先生」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把,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手槍底火帽一包後,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四巷三十八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並於其所有車號J四─七六九九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供水電工程所用,非屬違禁物之圓扁狀(制式)火藥一包、鋼珠二十顆及工業用子彈十一顆(不具殺傷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七0八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二二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

「改造模型槍」則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可資參照。

準此,依前開槍枝鑑驗通知書及上開各類槍枝之說明,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改造之槍枝,既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應係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屬於第十條之「模型槍」或「改造模型槍」。

核被告甲○○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

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述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七年,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釋字四七一號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僅為好奇所致,且並未持犯他刑案,亦未造成任何實害,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即應知所惕勉,依上開比例原則,顯無處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爰不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適用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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