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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三弄六號二樓乙○○之住處前,踰越該處安全設備自冷氣窗爬入其內,並進入該處二樓第一間房間內將衣櫃其中一抽屜抽出拿至該樓層浴室旁欲竊取其內之珠寶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玉手環一只,因發現屋內有人起床之聲音,遂將上開物品置於一旁而竊盜未遂,並立即躲入另一房間內,嗣經乙○○及其子丁○○發現,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而以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器朝乙○○及丁○○身上猛噴,並出手與乙○○扭打,二人因而自二樓木板門滾至一樓樓梯間,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瘀腫5x2公分、左腳姆指裂傷1X0.2公分之傷害,嗣經乙○○之妻報警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防狼噴霧器一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攀爬冷氣窗進入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女朋友在逛街,在路上遇到一群不認識的人,因對方罵伊二人那麼晚還在外面,不要臉,所以對方爭吵,遭對方六、七人拿木棍、大鎖追打伊,伊才躲進被害人家裡,伊沒有偷東西,屋主以為伊是小偷就打起來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供承「(問:你進入之目的為何?進入後於何處竊取東西?)欲竊取價值之物品。
於二樓第一間房間」、「我發現有人起床後就躲至房間內,之後就被屋主發現,我欲逃跑,就從身上口袋取出防狼噴霧器向屋主及其兒子猛噴臉部,欲衝下樓時就被屋主抱住,因而發生扭打」(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訊及甲○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乙○○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其確係因著手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
雖證人張嘉芬於甲○審理時結證稱二個月前某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告在新莊鴻金寶百貨附近約會,因遭路人講些不好聽的話,被告即與對方爭吵,對方六、七人拿安全帽、大鎖要打被告,被告就跑,伊在原處等被告,約等二、三十分鐘,被告沒有回來,伊就回家..伊與被告約會,只有發生過一次被告與人爭執等語(詳甲○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係發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距九十年五月二日庭訊時已有三個月有餘,核與上開證人張嘉芬證稱係發生於二個月前,時間並不相符,是張嘉芬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當時係與女友逛街因與人爭吵而遭人追打才躲進被害人家裡,而係供稱當時遭人追殺,是一個叫阿德,住在板橋之人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前揭辯稱相左,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被告於夜間踰越冷氣窗侵入住宅欲竊取財,惟因遭屋主發現,而將所竊取之物置於一旁而尚未在其實力支配下而不遂,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已合法提出傷害之告訴,且與被告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防狼噴霧器一瓶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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