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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尚不構成累犯)。
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職權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一巷十八弄三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迄同年一月八日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罝於鋁鉑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始知悉上情。
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十一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職權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等情,復有上開裁定二份、判決乙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強制戒治乙節,另有卷附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乙紙在卷足憑,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十一分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復犯本件犯行,尚未該當於累犯之要件,然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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