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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龔登賢、龔建誌、盧泰山、林棗、蔡金英名義之標單共計柒張均沒收;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五號,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揭處所開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除第一期由會首向全體會員收取全額會款外,其餘各期採內標型之計算標息方式,即會員於標單上填載姓名及標息參與投標,由所填標息最高者得標(標息上限為六千元,下限為三千元),活會會員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會員仍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
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在上揭處所,先後四次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附表編號十及十一之龔登賢(即龔建安)、編號三十及三十一之龔建誌之署名各一枚,表示龔登賢、龔建誌等人欲以標息之上限即六千元標取會款之意思(乙○○與其餘會員約定如僅於標單上填寫姓名,而未書寫金額時,即係表示欲以標息之上限六千元標取會款),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而連續四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分別足生損害於龔登賢、龔建誌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使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六千元後交付會款予乙○○。
又,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在前揭處所,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揭處所開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二所示),除第一期由會首向全體會員收取全額會款外,其餘各期採內標型之計算標息方式,即會員於標單上填載姓名及標息參與投標,由所填標息最高者得標(標息上限為九千元,下限為四千五百元),活會會員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會員仍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
詎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在上揭處所,先後三次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六之盧泰山(即莊素珠)、編號二十四之林棗、編號二十五之蔡金英之署名各一枚,表示盧泰山(即莊素珠)、林棗、蔡金英等人欲以標息之上限即九千元標取會款之意思(乙○○與其餘會員約定如僅於標單上填寫姓名,而未書寫金額時,即係表示欲以標息之上限九千元標取會款),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而連續三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莊素珠、林棗、蔡金英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使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九千元後交付會款予乙○○。
總計乙○○詐得之金額約數百萬元(因乙○○及各會員未記錄且不復記憶歷次得標情形,無從確定乙○○之實際冒標日期及詐得金額)。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乙○○宣告前揭互助會倒會,己○○、戊○○經與其他會員聯繫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己○○、戊○○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龔建誌、龔建安、簡淑蓉、莊素珠、丁○○、雷美桂、周曉芳、周曉芬、林棗、蔡金英、庚○○、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①被告以冒用龔登賢、龔建誌、盧泰山、林棗、蔡金英等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詐術,使各次冒名投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每次冒標時施用詐術,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記載之姓名係表示該會員欲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被告冒用龔登賢、龔建誌、盧泰山、林棗、蔡金英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表示各該名義人願以標息之上限標取會款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龔登賢、龔建誌、盧泰山、林棗、蔡金英等人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上開標單為私文書,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非少、犯後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偽造龔登賢、龔建誌、盧泰山、林棗、蔡金英名義之標單共計七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該標單上偽造之龔登賢、龔建誌、盧泰山、林棗、蔡金英之姓名各一枚,性質上為偽造之署名,惟該標單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署名)。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復在前揭處所,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日下午二時,在上揭處所開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明知陳萍(即丙○○)及丁○○(起訴書誤載為陳雅慧)二人並未參與該互助會,竟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之互助會會單上列入陳萍及丁○○之姓名,致其他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誤認該互助會除會首乙○○參與二會外,確有二十五名會員,影響其他會員對於被告支付能力之判斷,而參與該互助會,並按期繳付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陳萍曾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起會時答應伊參加該互助會,嗣該互助會倒會後,陳萍始不承認有參加該會;
又甲○○告訴伊丁○○她要參加該互助會,丁○○將會款交給甲○○後再轉交給伊,甲○○與丁○○是很好的朋友等語。
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跟甲○○表示要參加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但後來伊有再跟甲○○表示伊沒錢跟會,所以後來伊就沒有跟這個互助會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因甲○○告訴伊丁○○要參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始將丁○○列為會員等語尚堪採信;
至證人丙○○雖於偵審中陳稱伊未參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等語,惟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間多不認識,且互助會單上常見會員以化名、偏名或代號參加者,亦常見會首另以別名或子女、親友姓名列為會員以補足會員之缺額,會員大都因信賴會首之個人信用,而非因信賴互助會單上所列之各個會員名稱均有其人,始同意參加互助會;
故縱認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單上之「陳萍」係被告虛列之會員名稱,客觀上亦不足影響其他會員對於被告支付能力之判斷,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成立後,受會員戊○○之委託,代為參與投標,並於標得會款後交付會款,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戊○○之名義,代以抽籤之方式,標得會款,並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之後,並未告知戊○○業已得標,亦未將會款交予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戊○○的好友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到場表示要代戊○○投標,己○○投標後,戊○○得標,伊當場請己○○將戊○○標得之會款轉讓甲○○,己○○表示同意,當時在場之會員庚○○知悉此事云云。
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直接委託乙○○代為標取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未委託己○○代為投標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也有參加,這個互助會伊標都標不到,根本不可能將標得之會款轉讓他人,而且戊○○也沒有委託伊代標該會款等語,證人庚○○亦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伊都會到現場,伊確定沒有聽到被告有請己○○將戊○○標得之會款轉讓與甲○○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構。
然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依互助會之約定及本旨,本即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開標日期後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而投標之方法亦依約定為之,通常會員不克於開標日期到場者亦多允許會員得以電話委請會首代為投標,故縱認戊○○曾央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代為投標,被告代戊○○投標之行為及負有收取會款後交付戊○○之義務,乃屬基於民法上合會之法律關係所產生之權利與義務,並非被告另受戊○○之委託代為處理事務,縱使被告嗣後推卸責任,拒不交付會款與戊○○,亦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自無犯罪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意旨)。
從而,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 │會 員 姓 名 │備 註│
├───┼──────┼────────────────────────┤
│一 │乙○○ │會首。 │
├───┼──────┼────────────────────────┤
│二 │乙○○ │ │
├───┼──────┼────────────────────────┤
│三 │陳媽媽 │ │
├───┼──────┼────────────────────────┤
│四 │簡淑蓉 │活會。 │
├───┼──────┼────────────────────────┤
│五 │簡淑蓉 │活會。 │
├───┼──────┼────────────────────────┤
│六 │戊○○ │活會。 │
├───┼──────┼────────────────────────┤
│七 │己○○ │活會。 │
├───┼──────┼────────────────────────┤
│八 │己○○ │活會。 │
├───┼──────┼────────────────────────┤
│九 │蘇澄花 │ │
├───┼──────┼────────────────────────┤
│十 │龔登賢 │即龔建安,活會。 │
├───┼──────┼────────────────────────┤
│十一 │龔登賢 │即龔建安,活會。 │
├───┼──────┼────────────────────────┤
│十二 │雷美桂 │活會。 │
├───┼──────┼────────────────────────┤
│十三 │周曉芳 │活會。 │
├───┼──────┼────────────────────────┤
│十四 │周曉芳 │活會。 │
├───┼──────┼────────────────────────┤
│十五 │周曉芬 │活會。 │
├───┼──────┼────────────────────────┤
│十六 │林麗燕 │ │
├───┼──────┼────────────────────────┤
│十七 │林麗燕 │ │
├───┼──────┼────────────────────────┤
│十八 │己○○ │活會。 │
├───┼──────┼────────────────────────┤
│十九 │簡依寧 │ │
├───┼──────┼────────────────────────┤
│二十 │蕭秀月 │ │
├───┼──────┼────────────────────────┤
│二十一│丁○○ │活會。 │
├───┼──────┼────────────────────────┤
│二十二│甲○○ │ │
├───┼──────┼────────────────────────┤
│二十三│甲○○ │ │
├───┼──────┼────────────────────────┤
│二十四│陳媽媽 │ │
├───┼──────┼────────────────────────┤
│二十五│陳媽媽 │ │
├───┼──────┼────────────────────────┤
│二十六│陳惠珍 │ │
├───┼──────┼────────────────────────┤
│二十七│戊○○ │活會。 │
├───┼──────┼────────────────────────┤
│二十八│吳惠玲 │ │
├───┼──────┼────────────────────────┤
│二十九│張鴻招 │ │
├───┼──────┼────────────────────────┤
│三十 │龔建誌 │活會,遭乙○○冒標。 │
├───┼──────┼────────────────────────┤
│三十一│龔建誌 │活會,遭乙○○冒標。 │
├───┼──────┼────────────────────────┤
│三十二│呂佩陸 │庚○○以呂佩陸之名義參加。 │
├───┼──────┼────────────────────────┤
│三十三│呂湘琳 │庚○○以呂湘琳之名義參加。 │
├───┼──────┼────────────────────────┤
│三十四│龔登賢 │即龔建安,活會。 │
├───┼──────┼────────────────────────┤
│三十五│陳媽媽 │ │
├───┼──────┼────────────────────────┤
│三十六│龔建誌 │ │
└───┴──────┴────────────────────────┘
附表二:
┌───┬──────┬────────────────────────┐
│編號 │會 員 姓 名 │備 註│
├───┼──────┼────────────────────────┤
│一 │乙○○ │會首。 │
├───┼──────┼────────────────────────┤
│二 │乙○○ │ │
├───┼──────┼────────────────────────┤
│三 │龔登賢 │即龔建安,活會。 │
├───┼──────┼────────────────────────┤
│四 │龔登賢 │即龔建安,活會。 │
├───┼──────┼────────────────────────┤
│五 │候鳳香 │ │
├───┼──────┼────────────────────────┤
│六 │盧泰山 │莊素珠以其夫盧泰山名義參加,活會,遭乙○○冒標。│
├───┼──────┼────────────────────────┤
│七 │蘇澄花 │ │
├───┼──────┼────────────────────────┤
│八 │雷美桂 │ │
├───┼──────┼────────────────────────┤
│九 │丁○○ │ │
├───┼──────┼────────────────────────┤
│十 │己○○ │活會。 │
├───┼──────┼────────────────────────┤
│十一 │甲○○ │ │
├───┼──────┼────────────────────────┤
│十二 │甲○○ │ │
├───┼──────┼────────────────────────┤
│十三 │吳松茂 │ │
├───┼──────┼────────────────────────┤
│十四 │龔建誌 │龔建誌將此會讓與龔建安,活會。 │
├───┼──────┼────────────────────────┤
│十五 │龔建誌 │活會。 │
├───┼──────┼────────────────────────┤
│十六 │陳媽媽 │ │
├───┼──────┼────────────────────────┤
│十七 │陳媽媽 │ │
├───┼──────┼────────────────────────┤
│十八 │己○○ │活會。 │
├───┼──────┼────────────────────────┤
│十九 │己○○ │活會。 │
├───┼──────┼────────────────────────┤
│二十 │庚○○ │ │
├───┼──────┼────────────────────────┤
│二十一│庚○○ │ │
├───┼──────┼────────────────────────┤
│二十二│黃文正 │ │
├───┼──────┼────────────────────────┤
│二十三│蔡美麗 │ │
├───┼──────┼────────────────────────┤
│二十四│林 棗 │活會,遭乙○○冒標。 │
├───┼──────┼────────────────────────┤
│二十五│蔡金英 │活會,遭乙○○冒標。 │
├───┼──────┼────────────────────────┤
│二十六│陳 萍 │活會。 │
├───┼──────┼────────────────────────┤
│二十七│陳曉微 ││
├───┼──────┼────────────────────────┤
│二十八│林麗燕 │ │
├───┼──────┼────────────────────────┤
│二十九│庚○○ │活會。 │
├───┼──────┼────────────────────────┤
│三十 │張鴻招 │ │
└───┴──────┴────────────────────────┘
附表三:
┌───┬──────┬────────────────────────┐
│編號 │會 員 姓 名 │備 註│
├───┼──────┼────────────────────────┤
│一 │乙○○ │會首。 │
├───┼──────┼────────────────────────┤
│二 │乙○○ │ │
├───┼──────┼────────────────────────┤
│三 │吳惠玲 │ │
├───┼──────┼────────────────────────┤
│四 │魏莉美 │ │
├───┼──────┼────────────────────────┤
│五 │魏莉美 │ │
├───┼──────┼────────────────────────┤
│六 │王秀雲 │ │
├───┼──────┼────────────────────────┤
│七 │丁○○ │ │
├───┼──────┼────────────────────────┤
│八 │簡依寧 │ │
├───┼──────┼────────────────────────┤
│九 │己○○ │ │
├───┼──────┼────────────────────────┤
│十 │蔡玲琍 │ │
├───┼──────┼────────────────────────┤
│十一 │周曉芬 │ │
├───┼──────┼────────────────────────┤
│十二 │胡秀蘭 │ │
├───┼──────┼────────────────────────┤
│十三 │胡秀蘭 │ │
├───┼──────┼────────────────────────┤
│十四 │洪壽敏 │ │
├───┼──────┼────────────────────────┤
│十五 │洪壽敏 │ │
├───┼──────┼────────────────────────┤
│十六 │洪壽美 │ │
├───┼──────┼────────────────────────┤
│十七 │洪壽美 │ │
├───┼──────┼────────────────────────┤
│十八 │陳美貴 │ │
├───┼──────┼────────────────────────┤
│十九 │蘇俊哲 │ │
├───┼──────┼────────────────────────┤
│二十 │陳萍 │ │
├───┼──────┼────────────────────────┤
│二十一│李永祿 │ │
├───┼──────┼────────────────────────┤
│二十二│周秀琴 │ │
├───┼──────┼────────────────────────┤
│二十三│李和明 │ │
├───┼──────┼────────────────────────┤
│二十四│何麗華 │ │
├───┼──────┼────────────────────────┤
│二十五│林織仙 │ │
├───┼──────┼────────────────────────┤
│二十六│甲○○ │ │
├───┼──────┼────────────────────────┤
│二十七│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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