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30,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妨害自由及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之某日,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處之某便利商店前,拾獲由不詳人士所偽造而遺失於該址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票三張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置於皮夾中攜回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四巷三二號二樓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HV-五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油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九號之永利加油站,出示上揭加油票加油時,經該加油站員工乙○○查覺加油票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加油票三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行使上揭拾得之加油票,經加油站員工乙○○查覺該加油票有異,始報警查獲乙節,亦迭據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四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油公司加油票三紙扣卷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拾得之上揭加油票三張均係偽造,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日及十三日,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上址之中油公司永利加油站,每次均加油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而交付加油站員工偽造之加油票一張(面額四百元)及現金一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該加油站員工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甲○○,並扣得該三張加油票,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八八號判決甚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加油票業經證人丙○○證實與真正加油票不符,確係偽造之加油票無訛,且衡情被告既知加油票之使用方法,對於加油票自有一定之識別能力,應可認知本件之加油票係屬偽造,並以扣案之該三紙加油票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右開時、地,連續向中油公司永利加油站行使其拾得之三紙加油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行使時為警查獲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那是假的油票,伊在第一次加油時,有問加油站員工油票可不可以用,伊以前沒有使用過加油票,因為上面有金額及中油的標誌,伊就想拿來試試看,(為何都加五百元的油?)為了要拿發票可以對獎等語。

三、經查扣案三紙加油票其紙張質感太差,上方閱讀區之阿拉伯數字、英文與金額字體均與真正加油票不同,正下方火炬為平面印刷,亦與真正加油票之凸印不同,加油票號碼非中油公司所有,圓戳章亦係偽造等情,固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永利加油站副站長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則該三紙加油票確係偽造之中油公司加油票乙節,應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伊第一次幫被告加油,收到油單時,發現怪怪的,有跟丙○○講,下班結帳時,就發現是偽造的。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時,也是伊幫被告加油,被告二次都是加五百元,都給一張油單及現金一百元,被告在第一次加油時,有問說這張加油單是否可以用,是否有問題,伊有說可以用,第三次他來加油時,就直接拿給伊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於第一次加油時曾詢問證人乙○○該加油票可否使用等情,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若明知其拾得之三紙加油票確屬偽造者,衡情於第一次使用時當無詢問加油站員工可否使用而促使員工注意之理?另證人丙○○亦到庭明確證陳:乙○○第一次收到之後,我們事後核對才知道是偽造的,對於加油票之真偽,一般人不容易判斷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依此,將扣案之加油票與真正之加油票比對,固可知係偽造之加油票,然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謂於取得加油票前後,均會就其紙質、印刷、號碼等真正加油票特徵詳加核對,且證人乙○○、丙○○均係於收受被告行使之加油票後,始比對確認屬於偽造,證人丙○○復明確指證一般人不容易辨別加油票之真偽,則被告辯稱不知加油票係偽造等語,應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再者,證人丙○○亦證陳中油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進行促銷活動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為了要拿發票可以對獎等語,尚非屬虛捏無據之詞。

綜之,本件應不能僅憑被告甲○○有連續三次行使偽造加油票之行為,遂逕謂被告確係明知該三紙加油票係偽造而行使,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非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實難科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責,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自應為如主文第二項無罪之諭知。

末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則偽造之有價證券自非屬違禁物。

又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在案,則被告所持有偽造之上揭三紙加油票,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