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47,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罐(淨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五日,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九六號保安釣蝦場辦公室內,經友人黃世民(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偵辦)要求後,無償轉讓置放於上址辦公桌上之安非他命少許予黃世民施用二次。

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及供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復經甲○○同意後,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0巷八號其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罐(淨重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轉讓安非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我們一起去拿的,放在桌上,我們各用各的,沒有轉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民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復有甲○○所有置於上開辦公室供自己施用及轉讓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足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淨重八點五公克),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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