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49,200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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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水利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駕駛牌照FH─七二○號聯結車,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之不詳建築工地內,允以每車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為「老猴」運送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旋由「老猴」令人將混有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石塊及泥土之建築廢棄物壓實裝滿於前開聯結車之貨斗內,再由甲○○自該工地駕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口檢查點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載運廢土、磚塊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並提出剪報一紙為證;

然觀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拖斗內所壓實裝載者係混有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石塊之工程廢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五款所謂之一般廢棄物,不論其中是否含有可供回收之資源,其存置場所及經營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為之,乃被告未經許可,即乘夜為人載送,且將以如其所供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在蘭陽大橋旁接引之詭密方式前往不詳處所傾倒,其主觀上自已知悉所從事者係污染環境之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四二一○二號函示意旨參照,見環境保護法令彙編八十五年五月版第一三○八頁);

況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布後二日起生效,國民既有知法之義務,刑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自不能以不知法律主張免罰,所辯即不可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間,就廢棄物之處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被告有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水利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

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又被告供稱為其所有、靠行登記在協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扣案大貨車,乃一般建築、運輸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傾倒廢土,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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