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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四巷一一0弄一四之二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各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一點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
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大麻犯行。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其供承「(問:你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戒出獄至今有無再施用毒品,於何時地?)有的,約於七日前至昨日在板橋市戶籍施用了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共三次,毒品都是向阿得買的」(見偵查卷第四頁),於偵訊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其供稱「(問:出所後於何時、地施用海洛因?)我於出所後約一個星期開始吸(約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最後一次為今年(九十年)一月十二或十三日,都在滿平街家裏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鑑驗結果確係大麻(毛重一點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扣案之香菸均摻有第一級毒品品海洛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
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
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或十三日,距其於同年月十六日被查獲採尿時已逾二十六小時,自無檢出海洛因反應,則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呈陰性反應,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三年四月,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惟嗣因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五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八年四月,嗣又因違反藥事法、二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嗣於八十九年間撤銷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一點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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