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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枝(該手槍係以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及玩具手槍用之子彈二顆(該子彈係以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乙○○持換貼自己照片之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至翔順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甲○○」名義,承租車牌號碼BB-四六一○號自小客車使用(以上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置該車內。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七號前,經員警實施拖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用車牌號碼BB-四六一○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友人「范啟明」託伊幫忙租車,車子由「范啟明」借去使用云云。
惟查:(一)上開被告所有而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而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五六五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雖辯稱車子由范啟明借去,該槍枝及子彈係朋友「范啟明」所有云云,惟其自承與「范啟明」係打電動玩具認識,為時一年餘,無人可證明車子交給「范啟明」等語,被告既與「范啟明」交情未深,豈有為其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汽車使用之理?況檢察官偵查中曾命被告自行偕同證人「范啟明」到庭說明,被告亦未能偕同其到庭陳述始末,且被告復未能提供「范啟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係第一次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無故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僅係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二發,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並無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可供槍枝發射之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併依法沒收之。
另被告持有之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擊發一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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