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66,200105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樹脂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告兼右一
被告代理人 丁○○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樹脂工程有限公司違反為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梁立炎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八號一樓甲○樹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防塵耐蝕工程、樹脂材料加以施塗、油漆等工程承包及有關材料之買賣」業務之人,並僱用沈國乾等勞工從事相關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丁○○係受雇設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路六二號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一部經理一職,負責管理廠房安全設施、人員配置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承攬戊○公司之一廠廢水區原水池修繕補強工程,丙○○明知承攬本件工程,於從事「綜合廢水原水池」地面下作業,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罩等防護器材以預防有害物中毒;

而丁○○明知本件「綜合廢水原水池」之改善、修理等作業,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或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工廠內之硝酸廢液通往該綜合廢水原水池之管路設有效隔離或盲封,而依當時情形,該二人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未在上開綜合廢水原水池加以備置上揭防護器材及設置有效隔離或盲封,使勞工沈國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進入該廢水原水池從事灌樹脂之工作時,因通往該廢水原水池之硝酸廢液溢流流入池內產生大量有害煙氣(硝酸氣體),沈國乾未及使用空氣呼吸器或防毒面罩等防護器材下而吸入過量有害氣體(硝酸氣體),經戊○公司之助理工程師楊瑞國呼叫同事幫忙搶救,並將沈國乾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治,惟沈國乾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三時零分許,因窒息、工作中吸入毒毒氣體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立炎、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高劍騰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沈國乾確係因在上開廢水原水池工作時,因通往該廢水原水池之硝酸廢液溢流流入池內產生大量有害煙氣,沈國乾未及使用空氣呼吸器或防毒面罩等防護器材下而吸入過量有害氣體(硝酸氣體),經送醫急治仍因窒息不治死亡一節,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各乙份及相片多幀附卷可稽。

再按雇主對於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雇主對於從事綜合廢水原水池地面下作業,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罩等防護器材以預防有害物中毒,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害人沈國乾於右揭時、地工作之作業場所,未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罩等防護器材,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衛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及相片三幀在卷可參,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丙○○應負業務過失罪責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即本案之雇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戊○公司就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詳如後述),則被告丁○○無庸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惟其係戊○公司製造一部之經理,負責管理廠房安全設施、人員配置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本件「綜合廢水原水池」之改善、修理等作業,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或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工廠內之硝酸廢液通往該綜合廢水原水池之管路設有效隔離或盲封,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施以有效隔離或盲封,使沈國乾於該廢水原水池工作時,因通往該廢水原水池之硝酸廢液溢流流入池內產生大量有害煙氣,在此不安全作業環境下,又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材,致吸入過量有毒硝酸氣體窒息死亡,足徵被告丁○○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丁○○縱不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罪責,惟亦無礙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丙○○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至被告甲○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其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理由詳上開理由欄壹之二及貳之說明),併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分別由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甲○公司賠償二百萬元、被告戊○公司賠償三百十萬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衛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內載明可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係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因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對於被告甲○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刑,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分別由甲○公司、戊○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丙○○、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丙○○、丁○○部分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公司之製造一部經理即被告丁○○,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執行,明知甲○公司所僱請之勞工沈國乾等人進入上開廢水原水池內從事作業之際,有廢氣液引起危害之虞,應注意於通往廢水原水池之管路設有效隔離或盲封,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加以設有效隔離或盲封,致沈國乾進入該廢水池內工作時,因吸入過量硝酸廢液溢流至地面產生之硝酸氣體而窒息,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所稱之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被害人沈國乾係被告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從事本件戊○公司之一廠廢水區原水池修繕補強工程之工作,其與被告戊○公司間並無僱佣關係,另參以被告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多層印刷電路板之製造及買賣、各式印刷電路板及工藝圖之設計、製造及買賣、通訊用、工業用電子器材之製造及買賣、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及進出口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戊○公司之一廠廢水區原水池修繕補強工程之施作,並非被告戊○公司所營事業之一,則其將公司工廠內廢水區原水池之修繕補強工程交付予被告甲○公司承攬,自應由被告甲○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其本身就本案職業災害並非該所稱之雇主,且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衛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七頁)亦說明被告戊○公司並無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情事,有該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戊○公司就本案職業災害尚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即雇主,自不負該法所科以雇主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公司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