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6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太空城」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得仿貝瑞塔(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子彈六發。

詎其竟未經許可,將前開玩具槍攜回宜蘭縣壯圍鄉○○路二六之三三號住處,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上開住處將該玩具槍之槍管,以電鑽車通予以改造,使之具有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槍枝,嗣並非法持有之。

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乙○○駕駛車號U二─三四四二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文程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小客車座椅下查扣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乙個)及未經改造而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發。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均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二九六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製造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釋字四七一號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行為,僅為好奇所致,且並未持犯他刑案,亦未造成任何實害,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即應知所惕勉,依上開比例原則,顯無處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爰不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適用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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