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56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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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第三九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含署名拾壹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判決確定,上揭二確定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八號一樓之某小吃店內,經警查獲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經警採尿送驗後,並未檢出有毒品反應,公訴人不另分案偵辦)之犯行時,甲○○因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按指印,表示受逮捕者確為乙○○,且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意,嗣又將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及權利告知書交予上開刑事組偵查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復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及五所列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乙○○本人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表示遭人冒名,經該署檢察官將相關指紋送請鑑定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紀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影本、照片、談話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乙○○」名義捺按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局紋字第二五九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經警查獲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紀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影本、照片、談話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先後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指印多枚,核其行為之本質,乃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其在上開逮捕通知書及告知權利事項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指印,係用以表徵「乙○○」已受逮捕且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意思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故公訴人認被告在如附表一、三、四及五之紀錄表上偽簽乙○○署押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及罪名互異,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均有未洽,應予指明。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判決確定,上揭二確定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雖為私文書,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以及編號一、三、四及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係指訴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七巷口處查獲持有大麻煙一支(此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後,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訊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中偽造「乙○○」之署押,故認被告尚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移送請求併案審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八十八年四月時因伊有罰金尚未繳,女兒需人照顧,經由張志魁告知其哥哥乙○○之年籍資料,才臨時起意冒用乙○○名義應訊,八十九年這一次也是臨時起意冒用乙○○的名義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前後相距近十月之久,已難謂時間緊接,實無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 造 之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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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二月十二│臺北縣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乙○○」之署│
│    │日晚間十一時許  │重市龍濱│刑事組檢查紀錄表之檢│押四枚(含指印│
│    │                │路九八號│查情形欄、涉嫌人欄、│四枚)        │
│    │                │一樓之某│代保管物品欄及在場人│              │
│    │                │小吃店  │欄                  │              │
├──┼────────┼────┼──────────┼───────┤
│二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臺北縣警│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乙○○」之署│
│    │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察局三重│書                  │押二枚(含指印│
│    │許              │分局刑事│                    │三枚)        │
│    │                │組      │                    │              │
├──┼────────┼────┼──────────┼───────┤
│三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臺北縣警│乙○○之口卡片影本及│「乙○○」之署│
│    │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察局三重│被告甲○○之照片    │押二枚(含指印│
│    │許              │分局刑事│                    │二枚)        │
│    │                │組      │                    │              │
├──┼────────┼────┼──────────┼───────┤
│四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臺北縣警│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乙○○」之署│
│    │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察局三重│取締賭博案件偵訊談話│押二枚(含指印│
│    │(起訴書誤載為零│分局刑事│筆錄                │七枚)        │
│    │時三十分許)    │組      │                    │              │
├──┼────────┼────┼──────────┼───────┤
│五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板橋地方│訊問筆錄            │「乙○○」之署│
│    │日下午三時許    │法院檢察│                    │押乙枚        │
│    │                │署偵查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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